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9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 條前段、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離婚,而依卷附原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現戶籍地址固位於屏東縣獅子鄉,惟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始自新竹縣竹東鎮遷入,足見原告於上揭時間遷入前,應係居住於新竹縣。另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於92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依卷附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製作之調查筆錄時陳稱:伊係於92年12月30日以團聚名義來台,剛來台灣時本來先與原告同住在新竹,後來伊離家出走後住在高雄朋友家,住了1年多又回去新竹與原告同住,之後住了半年多又搬到中和居住。伊剛來時跟原告住在他在新竹的戶籍地3 個月,後來搬出來1 年多有回去跟原告住3 個月,之後再搬出去就沒有再跟原告同住等語(嗣被告已於106 年9 月25日出境),堪認被告於92年底來台與原告團聚時,係與原告同居於新竹縣,則兩造婚後之共同居所地應係位於新竹縣,嗣兩造因故未再同居,則原告主張之惡意遺棄事實之發生地點,亦應係位於新竹縣。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應係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