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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孔祥德被上訴人 和興旺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小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通常訴訟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毋庸命補正,則於表明之上訴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法院自亦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聲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毋庸命補正,可逕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作偽證跟不實欺騙,依據伊提供的錄音檔,是被上訴人叫伊放棄審閱期間,簽約時被上訴人曾經叫伊簽約兩次,為什麼不一次簽好,是被上訴人在伊簽約後第二天叫伊帶契約去再簽一次,伊並沒有要放棄審閱期間,是受被上訴人誤導,且伊的錄音光碟裡有提到,伊並沒有說不要買這塊土地,伊是有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給個配套,幫忙申請水電,被上訴人是房仲,應該請賣方幫忙申請,因為賣方是地主,如果沒法申請,也應該告訴伊,申請水電不出來的話,買賣契約應該無效,證人作偽證,說因為伊不買了,所以沒有叫地主出來談,伊有表明,如果水電不能接,伊就考慮不要買了,而且證人是在事後才收取斡旋金,跟證人在原審表示簽約前就已經收取不符,被上訴人自不可以將伊之斡旋金轉為訂金,被上訴人無緣無故動用伊繳付的動撥金,並誆騙伊在108 年12月17日下午5 點多簽名讓他們動用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這不是伊的真意,是被被上訴人誤導,系爭土地的水電問題不是花一點錢可以解決,都是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欺騙伊簽約,假如花一點錢可以用好,伊當然肯花,被上訴人於原審不斷誤導法官,而原審竟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房仲,應該知道水電對伊的重要性,伊也一再跟被上訴人強調,沒有水電,伊就不要買,且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中也簽立有:「若買賣契約簽定後,請賣方先幫忙申請電力,費用由買方支付,若電力無法申請,則買賣契約不生效,支付之價金無息、全額退還」( 原審卷第22頁參照) 條款,伊不繼續簽約,自屬合理,即無支付定金5 萬元必要云云,惟查,上開條款核其內容,應為上訴人與土地賣方即訴外人李鎧菱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附條件,亦即,於上訴人與賣方簽約後,若賣方未依約履行幫忙申請水電條件,上訴人得否請求賣方應返還定金之約定,該爭執尚非存在於兩造間,況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3 項、第5 項約定,於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議價成功時,視同上訴人已同意給付賣方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斡旋金( 保證金) 即自動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則被上訴人代轉5 萬元斡旋金為定金與賣方,尚屬依約行事,上訴人就此履有指摘,容有誤會,至上訴人得否另向賣方即訴外人李鎧菱主張返還該5 萬元定金,核屬另事,不在本件討論範圍,於茲不贅,附此說明。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返還仲介費用
裁判日期:20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