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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江宗洋被 上訴 人 黃嘉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7日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小字第1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清潔隊隊員,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垃圾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國有道路用地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伊設置於同段329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伊妻江王艷珍)電線桿上之監視器,以致該監視器毀損。又伊係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就上開329 、330 地號土地所為鑑界結果,將上開電線桿設置於329 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

330 地號土地,且伊已於上開電線桿上張貼告示並豎立警示燈以提醒用路人,被上訴人非不能注意,竟仍撞毀上開監視器,自應負侵權責任,賠償伊設置監視器之費用新台幣(下同)7,50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

0 元。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將上開電線桿設置於道路中,已影響交通,而違反交通法規及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之規定,伊駕駛垃圾車行經上開路段,車身頂端擦撞上開監視器,以致該監視器受損,尚無不法可言,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依鑑界結果,於105 年2 月18日將上開電線桿設置於329 地號土地上,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記載有誤。且上開電線桿既非設置於道路中間,亦無立即危險,業經屏東縣政府表示難以依公路法第72條及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屏東縣○○鎮○○○設道路時,未善盡職責沿上開

330 地號與其東側即同段333 地號土地之地界鋪設,以致被上訴人偏西行駛於330 地號土地上,而撞毀伊設置之監視器。又伊於原審多次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原審均未為之,且原審曾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惟關於上開電線桿及監視器距離路緣4.3 公尺之事實,卻未記載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復未糾正地政人員錯誤之測量方法,以致誤將上開電線桿測繪在329 、330 地號二筆土地之地界上。原審未善盡證據調查之能事,且認定事實亦有違誤,被上訴人駕駛垃圾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毀伊設置之監視器,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認被上訴人不可歸責,毋庸賠償伊所受損害,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除為前揭事實上之陳述外,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