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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坤榮被 上訴 人 陳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小字第5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先例)。

二、本件上訴意旨:本件起因兩造前有通行權等訴訟,案情繁雜,並不單純,原審未改採較慎重之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逕以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被上訴人陳進財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突然衝進其住處後方防火巷,動手打人,事發地點僅為寬度68公分之防火巷,伊不可能移動至被上訴人身後勒其脖子,且被上訴人體型壯碩,亦無可能被伊壓制在地。被上訴人為圖嫁禍,向建安診所醫師描述錯誤事實登錄病名,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其頸部扭傷挫傷及右膝擦傷之依據。此外,被上訴人自編自導,羅織罪名,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兩地路途遙遠,出庭耗費時間金錢,伊於原審已以書狀表明緣由,並且因為出國相當忙碌,確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不料,原審未予詳查,逕依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自10

8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核前揭上訴意旨,係就上訴人於原審書狀所抗辯:被上訴人對其羅織罪名,侵權行為並不成立,本件管轄權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以及被上訴人事發後才向診所購買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與事發當日無關,該診斷證明書不能採信等情,再為補充,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兩造因通行問題起爭執,被上訴人於翌日就醫,僅差距1 天,應無詐傷或作假之可能,診斷證明書經診治醫師署名,並載有醫師證書字號,上訴人指摘傷勢虛假,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堪予認定,且依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509號起訴書,綜合判斷兩造有於被上訴人所指之時、地因通行權糾紛互毆,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次,上訴人雖指摘本件案情繁雜,不應適用小額程序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結,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人再指摘原審違法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

108 年8 月15日及同年10月8 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受合法通知,僅於庭期各提出答辯狀1 份(見原審卷第11頁、第4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意旨,同前所述,並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克到庭,而是主張被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請求法院駁回其訴,則原審准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違法可言。因此,原審踐行訴訟程序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即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