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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煜川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高宗良律師被 告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潮雄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黃敬寓律師洪秀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所為訴之追加、變更,除「確認被告依交通部觀光局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開發經營契約第十、十一章向原告請求辦理資產移轉、返還及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不存在」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在新臺幣735,992,764 元以外之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外,其餘均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4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應予准許部分: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依『交通部觀光局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開發經營契約(下稱系爭開發經營契約)』第十、十一章向原告請求辦理資產移轉、返還及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0頁)。嗣於109 年4 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160,845,016元開發權利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下稱第一次追加)。原告再於109 年7 月6 日具狀追加聲明第三項:「確認被告向原告請求96,162,504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下稱第二次追加)。

㈡、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兩造於93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開發經營契約,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以原告有違約情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下稱系爭仲裁案件),嗣被告於108 年9 月19日在系爭仲裁案件中追加應受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第三項:「相對人(即原告)應依系爭開發經營契約第十章及第十一章約定辦理資產移轉及返還,並給付聲請人(即被告)資產移轉價金2,524,155,25

0 元,及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經仲裁協會於109 年2 月15日以口頭宣示中間判斷,認為被告前開追加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被告前開追加事項未在系爭仲裁案件實體判斷範圍內。然被告既已經系爭仲裁案件中主張對原告有資產移轉、返還及資產移轉價金債權存在並為請求,原告則否認之,故此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至25頁)。

㈢、原告第一次追加所涉標的「開發權利金160,845,016 元」同屬108 年9 月19日被告在系爭仲裁案件中追加應受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列為第四項,見本院卷一第167 、171 至180頁),且觀被告在系爭仲裁案件中就此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起訴聲明所涉標的「資產移轉、返還及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均係以原告違反系爭開發經營契約,經被告終止契約後所涉權利義務關係,又此部分亦經仲裁協會於109 年

4 月23日以108 年度仲聲和字第37號仲裁判斷書予以程序駁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就「開發權利金」部分追加起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㈣、原告第二次追加所涉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96,162,504元」雖不在系爭仲裁案件中被告主張之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內,然被告曾於109 年5 月13日以鵬專字第10900034號函主張對原告有遲延受領資產移轉而另蒙受人事費用、事務費用及資產攤提折舊等損失,金額暫計至109 年4 月已達96,162,50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此部分經原告否認,且與原告起訴聲明所涉標的「資產移轉、返還及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有密切關聯性,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第二次追加,應予准許。

三、應予駁回部分:

㈠、原告於110 年5 月17日追加及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塗銷如本書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五第101 頁)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⒉被告應將如本書狀附表二所示建物(見本院卷五第

137 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應將如本書狀附表三所示建物(見本院卷五第149 至150 頁)返還予原告。⒋被告應將如本書狀附表四所示設施設備(見本院卷五第

163 至165 頁)移轉或返還所有權予原告。⒌確認被告對原告在735,992,764 元以外之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不存在。⒍確認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160,845,016 元開發權利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⒎確認被告向原告請求96,162,504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五第95至97頁,下稱第三次追加)。亦即原告將原聲明第一項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在735,992,764 元以外之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並移列為第五項,將原聲明第二、三項移列為六、七項,另外再增列第一至四項聲明。

㈡、經查,原告直至第二次追加為止,均係提起確認之訴,分別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資產移轉、返還及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開發權利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惟其於110 年5 月17日第三次追加後之第一至四項聲明則係給付之訴,其二者本質明顯不同,致本院無從利用先前審判程序所取得之訴訟資料,自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固陳稱:於起訴前兩造對於被告終止契約之合法性尚有爭執,然在仲裁協會為終局仲裁判斷後,被告終止契約合法,已經發生訴訟上的情事變更云云。惟查,仲裁協會係於109 年4 月23日作成仲裁判斷,且在原告109年4 月23日第一次追加時其書狀所附證物即包含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堪認原告至遲在109 年4 月23日時已知悉被告終止契約為合法。復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詢問原告:「原告從起訴到現在有二次訴之追加,是否聲明還要變動?」,經原告答稱:「…只有第一項(即資產移轉、返還及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還會有變動…」(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然原告遲至110 年

5 月17日始提出書狀,除將原第一項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在735,992,764 元以外之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不存在。」(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程序終結,應予准許)之外,更增列4 項給付聲明,縱使不列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期間(109 年9 月24日至110 年1 月18日、

110 年1 月20日至110 年5 月17日),距原告得知仲裁判斷結果歷經5 個月,原告甚至在該期間內為第二次追加(詳如上述二、㈠),若許原告再提起與前二次追加之基礎事實不同之第三次追加,將使本件訴訟程序延滯,足認有礙訴訟程序之終結,顯與訴之追加之目的不符,亦對被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4、7 款事由,亦無符合其他各款事由,而被告復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五第192 之5 頁),應認原告第三次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第一、二次追加合法,應予准許;原告第三次追加除減縮聲明外,餘均不合法,應予駁回。是以,本件審理範圍即原告之聲明應為:「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在735,992,764 元以外之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160,845,016 元開發權利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向原告請求96,162,504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又關於上開聲明第一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之價金為2,814,000,000 元,原告僅承認其中735,992,764 元(見本院卷五第240 頁),因此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78,007,236 元。再加計第二、三項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35,014,756 元(計算式:2,078,007,23

6 +160,845,016 +96,162,504=2,335,014,75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33,132元,原告前已全數繳足,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