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徐文峰即徐文峰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文栢被 告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茂豐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謝宛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亞麟,嗣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洪茂豐,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2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作被告發包之「水底寮天時、地利、人和三村聯合村辦公處暨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及「枋寮鄉東海社區活動中心整建電梯工程委託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案),兩造並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就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三村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又於107年3月29日就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案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惟兩造發生如下爭議:
㈠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被告原規劃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之活
動中心建物為2層樓建物,但因預算不足僅先招標1層樓興建工程案與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函准施工廠商盛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揚公司,該公司後改名為豐富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自105年11月11日申報開工,並於同日准予盛揚公司停工,原告因此開始履行本工程之監造工作。盛揚公司先於106年1月18日復工進行拆除工程,嗣106年12月14日屏東縣政府核准建築執照後,盛揚公司於107年1月15日進行新建工程,上開施工過程,被告逕指示盛揚公司於1樓頂板施作建築執照設計圖所未繪製之2層樓預留柱頭,盛揚公司107年9月5日申報本工程竣工,被告於108年2月26日驗收合格。嗣被告通知盛揚公司申報活動中心使用執照,惟因完工現況與建築執照圖說不符,經到場會勘之主管機關人員建議應先辦理建築執照變更後,再申報使用執照作業,被告遂指示原告配合完工現況申辦建築執照變更設計案,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後,屏東縣政府108年12月3日核發變更設計建照。系爭三村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原約定監造服務天數為167天,因施工廠商擅自施作2層樓之預留柱頭,致本工程須辦理變更設計,且因施工廠商非按設計圖施作柱頭,是被告於108年2月26日辦理之驗收作業即有疑義,僅能視為原合約範圍之驗收,未含變更設計部分,是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迄今仍未完成全部驗收,準此,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自105年11月11日開工,截至109年3月31日止監造天數共1,237天,增加監造天數為1,070天,則原告按系爭三村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用為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原告係主張因預留柱頭存在,故建照應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45%即新臺幣(下同)32萬3,192元,原約定監造天數167天,每日監造費為1,935元(計算式:32萬3,192元167天=1,935元),因增加監造天數1,070天,故增加監造費用207萬450元(計算式:1,935元1,070天=207萬450元),而被告已於109年1月16日給付監造費用34萬5,216元,從而,被告應給付之監造費用為204萬8,426元(計算式:32萬3,192元+207萬450元-34萬5,216元=204萬8,426元),再加計被告應給付之變更設計費19萬2,444元,被告總計應給付224萬870元(計算式:204萬8,426元+19萬2,444元=224萬870元),為此爰依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㈡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案:原告另辦理被告發包之系爭東海
社區活動中心案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工作範圍為提供2層樓建物電梯增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約定之契約價金為22萬元。
原告本規劃於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建物外以增建方式設置電梯,惟簽約後發現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歷經多次增建,存在諸多與原建物使用執照不符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此非原告簽約時所能預見,後原告評估無法辦理增建執照,兩造協商後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改以申辦使用執照變更方式將電梯挪至建物內設置,兩造議定因此增加之設計費用為9萬9,000元,惟在使用執照變更許可申請期間,原告數次向被告索取完整使用執照圖說未果,且東海社區活動中心現況存在諸多與使用執照不符之建物,致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屢遭退件,且被告因工程預算執行考量,逕先指示施工廠商泰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郡公司)先行施工,原告只能開始辦理監造服務工作,爾後被告因預算問題於108年10月31日通知泰郡公司終止合約並申報完工,且函知原告辦理驗收及中途結算事宜,並指示原告依施工現況製作施工圖以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惟此已涉及竣工驗收所需之圖說,屬施工廠商負責之工作範圍,被告應通知施工廠商辦理,108年12月13日被告通知泰郡公司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事宜,因其提送之竣工圖仍援用原告繪製之原施工圖,非依施工現況繪製,原告乃數次退件,是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案迄今未完成驗收。從而,原告已完成使用執照變更申請許可圖說及作業文件,並數次申請掛件,惟因被告迄今未交付完整使用執照圖說,且東海社區活動中心存在諸多與使用執照不符之建物,以致申請案屢遭退件,故原告無法完成使用執照變更許可之申請工作顯可歸責於被告,按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67、490、49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全部服務費22萬元,規劃設計服務費則占全部服務費55%為12萬1,000元,被告尚未給付工程驗收後尾款5%即1萬1,000元(計算式:22萬元5%=1萬1,000元),以及變更設計報酬9萬9,000元,以上尚有11萬元未給付(計算式:1萬1,000元+9萬9,000元=11萬元)。再者,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案監造服務天數原為145天,而原合約監造服務費為9萬9,000元(即契約價金22萬元45%=9萬9,000元),是每日監造費用為682元(計算式:9萬9,000元145天=682元),而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17日通知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函送施工廠商之竣工結算資料並提出勞務驗收作業文件,應視為被告欲將本工程後續驗收及竣工作業收回自辦,是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案之監造服務應於109年3月23日終止,本件施工廠商係於107年10月26日申報開工,截至109年3月23日止監造天數已達515天,增加監造天數為370天,增加監造費用為25萬2,340元(計算式:682元370天=25萬2,340元),且原合約監造費用9萬9,000元被告亦尚未給付,因此,原告就系爭東海活動中心案請求之金額為46萬1,340元(計算式:11萬元+9萬9,000元+25萬2,340元=46萬1,340元)。
㈢綜上,原告就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及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
案請求金額合計270萬2,2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三村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5點約定,原告辦理監造服務期間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為止,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已於108年2月26日驗收完成並辦理結算,復於109年1月16日將設計監造費31萬695元給付予原告,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已消滅,原告執已履行完畢之契約更為請求,於法無據。又原告未善盡設計及監工之責,致實際完工之建築面積及建築高度與原始建造執照圖說不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遂按完工現況辦理變更設計致工期延宕,原告請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之變更設計與增加監造費用,顯無理由。另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案原告依約應編製竣工圖,竟推諉竣工圖繪製屬施工廠商之工作範圍而拒絕履行,是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能辦理驗收,原告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作被告發包之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及系爭東海社區活
動中心案,兩造並於105 年6 月28日就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簽訂系爭三村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又於107 年3 月29日就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案簽訂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有系爭三村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80、119至156頁)。
㈡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之工程施工廠商為盛揚公司,被告核准
於105年11月11日申報開工,105年11月14日停工,復同意於106年1月18日復工,再於106年1月23日停工,107年1月15日復工,107年9月5日申報竣工,被告於108年2月26日驗收合格,有被告105年11月25日枋鄉建設字第10531482900號、105年11月25日枋鄉建設字第10531483000號、106年1月24日枋鄉建設字第10630108100號、106年1月26日枋鄉建設字第10630115900號、107年1月23日枋鄉建設字第1073009560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87、91、93、99、103頁)。因盛揚公司之完工現況與建築執照圖說不符,被告乃指示原告配合就完工現況辦理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經屏東縣政府於108年12月3日核發第1次變更設計建照在案,有第1次變更設計建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㈢系爭三村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所定之設計監造費為71萬8,2
05元(其中設計費用為55%計39萬5,013元、監造費用45%計32萬3,192元),被告已給付34萬9,899元,尚餘36萬8,306元未給付,被告再從中扣除其代原告繳納之執行業務所得稅3萬6,831元,並再扣除專業責任險1,000元及設計部分之違約金1萬9,750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而於109年1月16日匯款31萬695元予原告(計算式:36萬8,306元-3萬6,831元-1,000元-1萬9,750元-30元=31萬695元),有被告109年1月3日枋鄉建設字第10831668100號函、原告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17頁)。
㈣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所定之設計監造費為22
萬元(其中設計費用為55%計12萬1,000元、監造費用45%計9萬9,000元),兩造於108年1月18日同意將原先以電梯增建工程之方式規畫,改為將電梯移至建築物內設置,以變更使用執照方式進行規畫,並議定增加設計費用9萬9,000元,有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案第1次變更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被告已給付11萬元。
㈤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案之工程施工廠商為泰郡公司,被告
於107年10月26日核准開工,另於108年10月31日與泰郡公司終止部分契約,辦理中途結算,被告並要求泰郡公司申報完工,亦請原告依據施工現況製作施工圖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原告則答覆繪製竣工圖應由承攬廠商辦理,原告僅為審查,另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亦應由承攬廠商辦理,原告僅為協辦等語,嗣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請泰郡公司接辦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復於109年3月17日函請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前將結算資料及勞務驗收資料一併函送予被告續辦,並促請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前向屏東縣政府提出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有被告107年11月9日枋鄉建設字第10731458400號、108年11月12日枋鄉建設字第10831464000號、108年11月28日枋鄉建設字第10831521700號、108年12月13日枋鄉建設字第10831640300號、109年3月17日枋鄉建設字第10930323600、10930323601號函、原告108年12月3日峰東海字第1081203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175、177、179、181、183、197頁)。
㈥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所定之設計監造費22萬
元,約定監造天數為145天,被告已給付設計費用11萬元,尚未給付驗收後設計尾款1萬1,000元、監造費用9萬9,000元及議定增加之變更設計費用9萬9,000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
1.原告請求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費19萬2,444元,是否有理?
2.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11日開工至109年3月31日止,因增加監造天數1,070天,以每日監造費1,93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增加監造費207萬450元,是否有理?㈡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案:
1.原告請求設計費用尾款1萬1,000元、監造費用9萬9,000元及議定增加之變更設計費用9萬9,000元,是否有理?
2.原告請求自107年10月26日開工至109年3月23日止,因監造增加天數370天,以每日監造費68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增加監造費25萬2,340元,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
1.原告請求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費19萬2,444元,是否有理?⑴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盛揚公司於系爭三村活動中心1樓頂板施作
預留柱頭,因完工現況與建築執照圖說不符,故須再辦理建築執照變更,被告遂指示原告配合完工現況申辦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原告辦理後屏東縣政府方於108年12月3日核發第1次變更設計建照,原告配合辦理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為系爭三村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外之追加工作,故應由被告給付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費19萬2,444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盡設計及監工之責,以致完工現況與建照圖說不符,始生變更建照之工作,此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經查,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之承辦人員黃建耀到庭證稱: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我是陪同驗收人員,主要驗收人員為鄭詠翰,驗收時已經有柱頭,竣工圖內沒有繪製柱頭,實際驗收是依據竣工圖說內標示的項目及尺寸辦理驗收,我們是依據竣工圖上的項目及尺寸核對與契約無誤即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至94頁);主驗人員鄭詠翰證稱:我有參與驗收,我不知道1樓頂有柱頭,原告繪製的施工圖沒有柱頭之設計,竣工圖沒有繪製柱頭,我驗收是根據竣工圖,柱頭在頂樓,我沒有上到頂樓,我只在1樓及地下室驗收,我不知道有柱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7頁),則依黃建耀、鄭詠翰之證述可知,施工圖及竣工圖雖未有柱頭之設計及繪製,惟驗收主要是核對竣工圖說內標示之項目及尺寸與契約相符而辦理驗收,是系爭三村活動中心1樓頂板雖有施工圖、竣工圖所無之柱頭存在,惟仍於108年2月26日通過驗收,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另原告聘僱於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現場之監造人員顏嘉宏證稱:我有參與驗收,驗收時1樓頂已有柱頭存在,我知道營造廠在三村活動中心頂樓有施作柱頭,我有看過施工圖說,圖說不會明確標示柱頭的設計為何,我負責的工作內容為監督廠商按圖施工、相關停留點的檢查、審查材料送審及施工計畫,監督廠商按圖施工及相關停留點的檢查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1、114頁),則顏嘉宏既為原告指派至工地現場監督廠商按圖施工之人,營造廠施工時於1樓頂板施作施工圖所無之柱頭,原告理應知悉,惟原告並未出面制止,亦未於驗收時予以指正,復於驗收證明書上核章,顯見原告亦認活動中心1樓頂板存在柱頭並不影響驗收。⑵次查,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施工廠商盛揚公司之工地主任孫
貴能到庭證稱: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在108年2月26日完成驗收,被告驗收時1樓頂已有柱頭預留筋,因為這個建案後續有2期工程,就是會有2樓,所以我就先把預留筋留起來,被告並無指示營造廠施作柱頭,柱頭預留筋沒有計價,因為我是在地人,知道將來這個建案會有2樓,所以我在我的利潤範圍內,先將柱頭的預留筋做起來,如果沒有先做起來,業主將來要蓋2樓時會有很大的困擾,這是我們施工的慣例,都會將預留筋做起來,現場有柱頭,原本的竣工圖卻無,會通過驗收可能被告認為預留筋本來就要留,或是被告認為原告沒有畫到預留筋,被告驗收時,就知道有預留柱頭,驗收時柱頭鋼筋未包起來,後來申請使用執照時,屏東縣政府建管課來勘查指示要將鋼筋包起來,不要接觸空氣跟水,防止生鏽,所以我就把柱頭鋼筋用磚塊包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至214頁),則依孫貴能之證述,活動中心1樓頂板於被告驗收前,已由盛揚公司施作柱頭預留筋,預備以後作為起造活動中心2樓之用。又屏東縣政府於被告驗收前之107年6月14日曾至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施工現場查核,並於查核紀錄表「規劃設計問題及建議」欄第2點記載:「續接器於2樓之部分礙於經費無法施作,後續何時能施作亦無定案,為防改天要施作時續接器生鏽影響結構柱之強度,建議廠商須做防鏽處理於車牙之部分,有查核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0頁),參以黃建耀證稱:查核紀錄記載的意思應該是107年6月14日樓頂上已有柱頭的鋼筋,所以建議以續接器銜接,並請廠商將鋼筋車成螺旋狀方便銜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足證屏東縣政府至工地現場查核時已發現活動中心1樓頂板已有柱頭存在,而柱頭之存在並未列入查核缺失,屏東縣政府反而就活動中心未來要搭建2樓時,為有助於1、2樓鋼筋之銜接而提出相關建議,堪認柱頭之存在並未列為查核缺失,屏東縣政府亦未要求施工廠商應予切除。再者,被告取得第1次變更設計建照後,再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造,屏東縣政府於109年9月14日核發(109)屏府城管使(枋)字第00927號使用執照,則屏東縣政府顯未因柱頭之存在而拒絕核發使用執造,雖該使用執政經原告向內政部訴願後撤銷,惟撤銷之理由為原告未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認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會同簽章,被告即逕自申請使用執照,有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而撤銷,是撤銷之理由與柱頭存在於活動中心1樓頂板上無涉,此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56頁),則屏東縣政府對於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有關1樓頂板存在柱頭預留筋乙節,係採取容許之立場,應可認定。
⑶被告於108年2月26日驗收合格後,於108年5月31日申請使用
執照,屏東縣政府於108年6月5日以申請書件不符為由通知被告補正後再行申請,有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5日屏府城管字第108149794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頁),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詢其退件之理由為何,屏東縣政府函覆表示:經其查驗現場尺寸與圖說不符,另後續尚有違章及鄰房越界占用部分,因尚未改善完成,故予退件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9年12月16日屏府城管字第10956884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7頁),是屏東縣政府退件之理由並非現場於1樓頂板有柱頭預留筋而退件。又屏東縣政府查驗現場尺寸與圖說不符後,被告為申辦使用執照,乃辦理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將原建築面積261.75平方公尺變更為285.43平方公尺,原總樓地板面積361.33平方公尺變更為385.43平方公尺,原1樓樓地板面積261.33平方公尺變更為285.43平方公尺,原建築物高度4.5公尺變更為4.68公尺等,經屏東縣政府於108年12月3日核發第1次變更設計建照,有第1次變更設計建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準此,須辦理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係因系爭三村活動中心之面積及高度有所調整所致,而非存在柱頭預留筋之故。從而,原告主張其配合辦理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係因被告同意盛揚公司於系爭三村活動中心1樓頂板施作柱頭預留筋所致等語,尚非可採。⑷系爭三村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之工作
事項,其中第1款「規劃、設計」內,有關2.「設計」部分之第9點約定為:「代辦建築執造、水電、消防及電信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另同條第3項約定:「其他:依法規檢討並完成變更使用執造之申請及取得。」,則代辦建築執照之資料送審為原告應履行之工作範圍,且代辦資料送審應不以1次為限,凡有助於被告使用執照之取得而應配合送審者,均屬原告之工作範圍。查本件被告申請使用執照既經屏東縣政府審查認現場尺寸與圖說不符,依系爭三村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履行之工作內容,當包含建照變更設計之資料送審,以使被告可順利取得變更設計後之建築執照,以利後續使用執照之申請,則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並非活動中心1樓頂板有柱頭預留筋而須辦理變更,係因活動中心現場之面積及高度應予調整所致,故辦理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仍屬原告應履行之工作事項,原告主張此為追加工作而應追加變更設計費19萬2,444元等語,並無可採。
2.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11日開工至109年3月31日止,因增加監造天數1,070天,以每日監造費1,93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增加監造費207萬450元,是否有理?⑴原告主張因盛揚公司施作柱頭預留筋,被告於108年2月26日
辦理驗收僅能視為原合約範圍之驗收,未含變更設計部分,是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迄今未完成全部驗收,準此,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自105年11月11日開工,截至109年3月31日止監造天數共1,237天,增加監造天數為1,070天,以每日監造費1,93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增加監造費207萬450元等語。
惟查,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之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係因活動中心之面積及高度應予調整所致,而非存在柱頭預留筋,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迄今尚未就柱頭預留筋之變更設計部分驗收,以致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仍未全部驗收,原告仍繼續提供監造服務等語,即非可採。
⑵按系爭三村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監造」
之第5點約定:「乙方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為止。」,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係於107年9月5日竣工,108年2月26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另黃建耀證稱:108年2月26日完成驗收後營造廠還有繼續施工,繼續施工的部分為樓頂植被綠化,但這是另外簽呈計價給原營造廠施作。活動中心內部還有另外簽辦施作鐵門、防盜窗,但這是另外發包施作的,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於108年2月26日驗收完後,營造廠就沒有繼續在本件工程範圍內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孫貴能亦證稱:
108年2月26日完成驗收後,營造廠無繼續施工,營造廠是陳報復工之後,監造陳報給被告,被告同意才復工,但本件復工日期為107年1月15日,復工是在驗收之前,我們是從107年1月15日復工之後做到107年9月5日竣工後就沒有再施工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至215頁),則依黃建耀、孫貴能之證述,盛揚公司實際施工日期係至107年9月5日竣工為止,竣工後即未再施工,盛揚公司雖於108年2月26日驗收後於活動中心頂樓施作植被綠化,惟此係由被告另外簽呈計價交由盛揚公司施作,自非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之原工程範圍。又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另就活動中心之後續工程公告公開招標,由銘駿土木包工業得標,後續工程則委由巨晞土木技師事務所設計監造,有活動中心後續工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工程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67頁),被告復就活動中心加裝自動鐵門及防盜設備另外公告招標,由強盛鋼鋁企業社得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47頁),則活動中心雖有後續工程及加裝自動鐵門及防盜設備工程進行,惟均為被告另外招標由其他廠商施作,均非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之工程範圍。審諸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之監造標的乃盛揚公司施作之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且依系爭三村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監造」第5點約定,可徵係以工程完成發包至施工廠商竣工驗收合格為原告監造期間,而被告於108年2月26日驗收後,盛揚公司已無施工,原告即無監造標的可言。是本院認原告請求監造費用,其計算監造服務期間自開工之105年11月11日起,計算至109年3月31日止共計1,070日,殊難採憑。
⑶查系爭三村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所定之設計監造費為71萬8
,205元(其中設計費用為55%計39萬5,013元、監造費用45%計32萬3,192元),被告已給付34萬9,8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餘36萬8,306元,被告從中扣除其代原告繳納之執行業務所得稅3萬6,831元,並再扣除專業責任險1,000元及設計部分之違約金1萬9,750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而於109年1月16日匯款31萬695元予原告(計算式:36萬8,306元-3萬6,831元-1,000元-1萬9,750元-30元=31萬695元),有被告109年1月3日枋鄉建設字第10831668100號函、原告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17頁),則被告已給付系爭三村活動中心案之設計監造費,原告再請求增加之監造費207萬45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案:
1.原告請求設計費用尾款1萬1,000元、監造費用9萬9,000元及議定增加之變更設計費用9萬9,000元,是否有理?⑴關於設計費用尾款1萬1,000元及議定增加之變更設計費9萬9,00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8年1月18日同意將原先以電梯增建工程之方式規畫,改為將電梯移至建築物內設置,以變更使用執照方式進行規畫,並議定增加設計費用9萬9,000元,有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案第1次變更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告亦已完成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之施工圖說,有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電梯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9至125頁)。又原告為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施工許可,於108年5月30日函請被告提供原使用執照之消防圖說,有原告108年5月30日峰枋寮建字第108053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復因被告未提供上開消防圖說,原告於108年7月10日依現有資料向屏東縣政府送件申請,經屏東縣政府初核結果尚有原使用執照、竣工圖、簽證審查表等文件缺漏,有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初核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269頁),惟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仍核准泰郡公司開工,復於108年10月31日與泰郡公司終止契約,辦理中途結算,有被告107年11月9日枋鄉建設字第10731458400號、108年11月12日枋鄉建設字第10831464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197頁),則迄至被告與泰郡公司終止部分契約為止,原告雖未取得使用執照變更之施工許可,然係因被告未提供原使用執照之消防圖說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仍得請求對待給付,其請求設計費用尾款1萬1,000元及議定增加之變更設計費9萬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被告復抗辯原告設計之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之電梯安裝方
式致使上下樓之樓梯通道寬度不足,僅可供成人側身經過,且原告繪製之設計圖經施工廠商泰郡公司表示,會打除到樓板的結構樑,惟原告迄未提出解決方案,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而不得請領設計費用尾款1萬1,000元及議定增加之變更設計費9萬9,000元等語,並提出泰郡公司108年9月3日泰郡字第1080000083號函、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電梯工程施工圖側向剖面圖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65、17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其提出之設計圖說,並不會打除到樓板之結構樑等語。經查,依原告向被告提送之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施工圖,其內已清楚標示須將樓梯拆除,室內安全梯拆除,此有1、2層拆除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5頁),並於樓梯、室內安全梯拆除之後,須再以1:3水泥砂漿、止滑地磚、鋼筋混凝土及鋼板等材料施作樓梯平台,並搭建鋼構樓梯,此有側向剖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9頁),惟泰郡公司施工現況並未將樓梯與室內安全梯拆除,亦未重新施作樓梯平台並設置鋼構樓梯,而未按上開原告提送之施工圖所載內容施工,此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誤,並有泰郡公司施工後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5、229、231頁),則泰郡公司既未按施工圖施作,顯難逕予認定原告設計上有樓梯通道寬度不足,且會打除到樓板結構樑之瑕疵,被告逕謂原告施工圖設計有瑕疵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③綜上,原告雖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變更之施工許可,惟係因被
告未提供原使用執照之消防圖說所致,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提送之施工圖有何設計上之瑕疵,原告既已完成工作,其請求設計費用尾款1萬1,000元及議定增加之變更設計費9萬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關於監造費用9萬9,000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供結算及勞務驗收相關資料,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監造費用9萬9,000元等語。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乙方(指原告)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後,甲方應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又乙方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為止,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第5條第17項、第2條第2項第2款第5點有明文約定,因此,提出結算及勞務驗收資料乃屬原告請領監造費用之必要條件,必以原告先行提出結算及勞務驗收資料後,被告始有義務辦理付款程序。
②經查,被告與泰郡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終止部分契約,泰
郡公司於同日陳報竣工,被告乃於108年11月21日通知辦理中途結算驗收,復通知108年11月27日辦理復驗,有108年11月21日枋鄉建設字第10831505000號函、108年11月26日枋鄉建設字第108315294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05、307頁),辦理結算驗收尚須按施工現況提出竣工圖始可,而提出竣工圖為營造廠商泰郡公司之責任,此據黃建耀、鄭詠翰、顏嘉宏到庭證稱:驗收前要提出竣工圖,竣工圖應由營造廠商製作,交原告審核後,再交給被告辦理驗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93、106、111頁),是原告於108年12月3日發文要求被告應通知泰郡公司繪製竣工圖,並無違誤,此有原告108年12月3日峰東海字第1081203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告旋於108年12月13日通知泰郡公司應依現況圖說接辦使用執照申請,有被告108年12月13日枋鄉建設字第108316403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顯係認同竣工圖應由泰郡公司提出,準此,提出竣工圖應屬泰郡公司之責任,而非原告,則泰郡公司應提出符合施工現況之竣工圖,經原告審查後始得辦理結算驗收,可資認定。
③再者,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日、109年2月11日、109年3月4
日、109年3月17日通知泰郡公司提送之竣工圖未按施工現況繪製,其應按現場竣工狀況提出竣工圖,有被告109年2月1日峰東海字第1090201001號、109年2月11日峰東海字第1090211001號、109年3月4日峰東海字第1090304001、109年3月17日峰東海字第1090317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227、229、233頁),泰郡公司於109年3月30日亦應允將修改後重新提出由原告審查,有泰郡公司109年3月30日泰郡字第109000004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顯見泰郡公司提送之竣工圖確實未按現場施工現況繪製,準此,因泰郡公司未提送按現場施工狀況繪製之竣工圖供原告審查,以致原告無法提出結算資料與勞務驗收資料予被告,則原告未能提出結算資料與勞務驗收資料顯非可歸責於己。再衡諸被告未待原告審核通過泰郡公司提送之竣工圖,即先行與泰郡公司辦理結算驗收,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泰郡公司,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33至445頁),堪認被告已認可泰郡公司未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施工現況,是原告既已履行監造工作,僅因泰郡公司無法提出符合施工現況之竣工圖而遲遲無法通過原告審核,被告即以原告未提送結算驗收及勞務驗收之相關資料為由拒絕給付監造費用9萬9,000元,實屬權利濫用而顯失公平,自不合法。從而,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第5條第17項雖明定原告須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後始得辦理請款,惟原告無法提出結算驗收及勞務驗收等證明文件非可歸責於己,且被告既已認可泰郡公司未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施工現況,則被告以未能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而拒絕付款,應屬權利濫用,原告仍得依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第5條第17項約定請求監造費用9萬9,000元。
被告拒絕給付監造費用9萬9,000元,並非可採。
2.原告請求自107年10月26日開工至109年3月23日止,因監造增加天數370天,以每日監造費68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增加監造費25萬2,340元,是否有理?⑴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就原
告服務報酬之計算方式係採「總包價法」,服務費總計22萬元。觀諸上開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監造服務工作之履約期限以被告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另同條第3項明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變更設計,變更部分或變更設計部分之履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同條第4項關於履約期限延期約定為「履約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而得予展延履約期限之情形為「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另原告如因延長履約期間而有調整契約價金之必要者,應依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第7項「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約定辦理。
⑵查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案雖因被告與泰郡公司於108年10
月31日終止部分契約,泰郡公司於同日陳報竣工,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通知辦理中途結算驗收,復因泰郡公司提送之竣工圖遲未通過原告審查,而被告於109年3月17日發函要求原告應於109年3月23日前交付結算資料及勞務驗收資料,自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核准泰郡公司開工,至被告要求原告於109年3月23日應提送結算資料及勞務驗收資料之日止,總計天數雖為515日,然依據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原告若認係因泰郡公司履約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自應依第7條第4項約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被告若表同意,契約期限始經合法延展,然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原告業依前揭契約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期限,則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案既未經原告提出展延履約期限之申請,亦未經被告同意延展履約期限,自難認關於延展監造服務費用之給付,合於契約第4條第7項所定履約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之要件。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拒絕審查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其條件成就,應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惟原告既未提出延展履約期限之申請,被告即無從審查原告之申請是否正當,亦無任何否准原告申請延展之決定,則被告顯無任何阻其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請款條件之成就等語,於法無據。是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案關於價金之計算方式既採「總包價法」,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其逕以其所監造之期限延展請求依比例增加監造服務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及系爭東海社區活動中心監造服務契約第5條第1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數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