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台17線維新橋改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宗慶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昭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設立目的係繼續訴外人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未完成之「台17線202k+020 維新橋改建工程」,具有一定名稱,設有代表人(陳宗慶),開立銀行專戶,由被告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工程款撥付入戶,具有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事務所,負責未完成之公共工程,有銀行專戶及會議紀錄等件可憑(見卷第170 至172 頁;第191 至195 頁),其性質上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即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訴訟繫屬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完工之利益。核其性質雖為訴之追加,惟與原訴均係以其完成工程為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恒旺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台17線202K+020 維新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7 年4 月發生財務危機,周轉困難,無力繼續施工,被告即於107 年7 月18日去函恒旺公司終止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故恒旺公司為維護分包商之權益,就其未完成之工程申請監督付款,分包商並於107 年8 月
9 日成立自救會(即原告),推舉陳宗慶為代表人,恒旺公司與兩造三方合意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後續工程,由自救會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則將工程款撥付自救會。因此,系爭工程之原承攬人恒旺公司退場,自救會則於107 年12月5 日進場施工,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新的承攬契約。兩造與恒旺公司雖以監督付款為名辦理後續工程,實際上恒旺公司係將未完成工程部分之契約主體變更為自救會,由自救會承擔該部分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工程業於108 年8 月2 日驗收合格,自救會即得本於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698 萬3,403 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不成立新的承攬契約或契約主體並未變更為自救會,然自救會經被告指示完成系爭工程,施工部分已超出被告撥付自救會工程款之工作範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完工之利益,致自救會受有損害,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98 萬3,403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8 萬3,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恒旺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等規定,與其分包商於107 年7 月13日協商債權讓與,並於同年月19日與分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申請監督付款辦理後續工程。因監督付款性質上為債權讓與,並未變更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參與自救會之分包商係代恒旺公司繼續施工,工程款仍應給付恒旺公司,只不過恒旺公司讓與特定金額之工程款債權予其分包商,且為避免恒旺公司取得工程款之後,參與自救會之分包商無法取得款項,乃由被告機關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自救會,再由自救會轉交分包商。被告機關雖曾發函終止承攬契約,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楊申田律師隨即代恒旺公司來函表示終止事由有疑義,契約不應終止,被告機關審酌之後,因認異議有理由,不符合終止契約之事由,故已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工程承攬人仍為恒旺公司,兩造並未成立新的承攬契約,原告亦不因辦理監督付款而成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權起訴請求工程尾款。而且,系爭工程結算總價4,222 萬3,242 元,因恒旺公司逾期132 天竣工,扣罰557 萬3,468 元,被告機關已撥付恒旺公司1,703 萬4,18
9 元,並撥付原告1,820 萬5,650 元,已超出債權受讓總額,另應扣除工程保固金63萬3,349 元、應繳納之銷售項目款16萬7,362 元、下腳料26萬907 元以及恒旺公司溢領之工程款利息2 萬1,001 元,恒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僅餘32萬7,31
6 元,已遭查封扣押,被告機關毋庸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恒旺公司於105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恒旺公司於107 年4 月間因財務周轉困難,後來申請監督付款。
㈡恒旺公司與分包商於107 年8 月9 日成立自救會(即原告)。
㈢恒旺公司與兩造於107 年11月29日會議決定以監督付款方式
辦理,由自救會繼續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則將部分工程款匯入自救會,自救會則於107 年12月5 日進場施工。㈣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期106 年10月2 日、實際竣工日期為
108 年5 月19日,業於108 年8 月2 日驗收合格。㈤被告於108 年12月27日以三工高雄字第1080127158號去函恒
旺公司,107 年7 月26日至107 年12月4 日間衍生辦理監督付款行政作業132 日曆天應歸咎於恒旺公司所導致之逾期天數。
㈥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為63萬3,349 元,保固尚未期滿。
㈦系爭工程結算總價4,222 萬3,242 元,被告已給付恒旺公司1,703萬4,189元,並已給付原告1,820萬5,650元。
㈧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規定工程款應扣除銷售項目款16萬7,362元以及下腳料26萬907 元。
五、本件爭點為:⑴恒旺公司申請監督付款有無使承攬人變更為自救會?⑵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工程款?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恒旺公司申請監督付款有無使承攬人變更為自救會?
按我國民法甚至特別法之規定,於諸法律制度中並無監督付款一詞,是故監督付款協議乃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基於實務需要所形成之合意,其法律性質及效果為何,自應從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解釋。依原先業主與承包商間工程契約之約定,工程款給付之對象應為承包商無疑,而分包商係基於與承包商間次承攬契約或供應契約向承包商領取報酬,故分包商在一般情形下,對於業主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藉由監督付款之協議,分包商可能得向業主請求原應給付予承包商之報酬,故監督付款協議在法律性質判斷上可能含有變更工程款債權給付對象之意思,而依我國民法中之規定,可能之法律基礎即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及契約承擔等類型。是故,解釋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性質,應先探究當事人是否有變更工程款給付對象之意思,此部分之事實不可單純以付款方式或協議書面之文字加以認定,而應綜合考量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工程事後之履行方式以及訂立監督付款協議時之真意加以解釋,同時尚應衡酌當事人法律知識之厚薄、締約地位之優劣等因素,其次再由締約當事人之不同與合意內容定之(參見學者林誠二著工程實務中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性質,刊登於臺灣法學雜誌第109 期,97年8 月1 日,第202 至208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恒旺公司就其未完成之工程申請監督付款,三方合意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後續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新的承攬契約,以及雖以監督付款為名辦理後續工程,實際上恒旺公司係將未完成工程部分之契約主體變更為自救會,由自救會承擔該部分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終止契約不符合終止之事由,其已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監督付款性質上為債權讓與,並未變更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分包商代恒旺公司繼續施工,為避免受讓債權之分包商無法取得款項,由其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自救會,再由自救會轉交分包商云云置辯,經查:
⒈據被告機關107 年7 月18日三工工字第1070064964號終止契
約函敘明:「…貴公司負責人已表示其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本工程之執行,致107 年6 月下半月累計預定進度72%,實際進度44%,嚴重落後,符合契約第21條(一)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0.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11.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見卷第197頁),可見被告因恒旺公司財務困難,工程進度落後,發函終止承攬契約。嗣楊申田律師代恒旺公司發函敘明:「…恒旺公司與各下包商之自救會協議書已擬定,信下包商將來領款無虞後必會協力完成系爭工程,而公共工程順利完成亦對國計民生有益,懇請貴處綜合上情,就系爭工程後續辦理監督付款」(見卷第245 頁)及「…為此,謹請貴處查悉上情,依比例原則求取三贏局面,對公共工程之公共利益、承商以及下包商之利益損害最小之方式而為之,辦理後續監督付款事宜」(見卷第250 頁),足見恒旺公司檢附草擬之協議書請求辦理監督付款,目的就是完成系爭工程,確保分包商將來領款無虞,創造三贏局面。其後,被告審認合理,以10
7 年11月1 日三工工字第1070101704號去函恒旺公司撤銷前通知終止契約函文(見卷第201 頁),並以107 年11月5 日三工高雄字第1070102797號再去函恒旺公司表示原則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並對提送協議書之不合理及疑慮項目重新補正及公證(見卷第187 頁)。由此可見,不論被告發函通知終止契約,究竟有無使承攬契約消滅,監督付款應對被告有利,避免重新發包,曠日廢時,造成額外損失,否則其應不致於撤銷前通知終止契約之函文,並同意辦理監督付款,指示修正恒旺公司與分包商之協議書。
⒉再據被告機關107 年11月27日三工工字第1070107169號函:
「…旨揭工程未施工之契約債權貴公司既已轉讓,契約主體已轉移受讓人成立自救會履行契約,請款計價發票請協調自救會成員出具,辦理請領各期施工完成之工作物報酬…」(見卷第27頁),及107 年11月29日三方會議結論:「1.甲、乙雙方均同意由自救會完全承接系爭工程契約所有權利義務,包含逾期罰款及保固責任等。2.甲、乙雙方均同意工期部分:㈠依原核定施工網圖節點①工地測量等工作18日曆天、㈡已核定工期展延81日曆天、㈢原剩餘工期8 日曆天(107年7 月18日至107 年7 月25日),總計107 日曆天。3.甲、乙雙方均同意將自力救濟委員會視為履約保證承商。4.乙方同意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5.乙方同意自107 年12月5 日(星期三)進場施工,並為工期起算日」(見卷第33頁),以及107 年12月24日三工高雄字第1070119084號函:「…㈠申請復工或施工應由本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函文,而非恒旺公司。㈡自力救濟委員會主體或代表人及相關印鑑確認,俾憑陳報確認。㈢自力救濟委員會應提送各施工項目進場與完成期程控管資料及修正施工網狀圖,並確實趕辦,務必於期限內完工」(見卷第35頁),可見辦理監督付款,後續工程係以自救會名義請款計價發票,三方會商確認工期以及自救會進場施工日期,由自救會趕辦完成後續工程至驗收合格為止,並憑自救會代表人印鑑確認,將後續各期估驗款1,820萬5,650 元給付自救會,有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等件可憑(見卷第153 至16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見恒旺公司退場,不參與施工,其承攬人之施工義務,形同「頂讓」自救會,由自救會施工完成後續工程,然後被告將後續工程款直接撥付實際完成工作的自救會,則恒旺公司及兩造藉由監督付款辦理後續工程,實際變更工程款給付之對象,堪予認定。⒊被告雖主張恒旺公司財務困難,依承攬契約及「公共工程廠
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等規定,申請監督付款辦理後續工程,監督付款性質上為債權讓與,並未變更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卷第255 至
287 頁),惟監督付款協議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基於實務需要所形成之合意,其法律性質及效果為何,應從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解釋。承前所述,被告因恒旺公司財務困難,工程進度落後,發函終止承攬契約,若非恒旺公司與其分包商申請監督付款,對被告有利,可以創造三贏局面,其不致於撤銷前通知終止契約之函文,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並且指示修正恒旺公司與其分包商之協議書。恒旺公司與其分包商辦理監督付款,目的亦無非完成系爭工程,確保分包商領款無虞,若知辦理監督付款行政作業132 日曆天將來歸咎恒旺公司導致之逾期天數,必須扣罰557 萬3,468 元,或者將來完工領款困難,分包商豈有同意繼續供料,投入勞力,完成工程?由此可知,恒旺公司修正協議條件,並與其分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用印配合完成「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所定方式而已,否則讓與工程款債權,通知業主已足,何必確認工期,趕辦工程?其非單純之債權讓與甚明,尚不能以恒旺公司與其分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書面文字,即謂監督付款性質上即為債權讓與,被告主張監督付款性質上即為債權讓與云云,尚不可採。因此,綜合考量本件恒旺公司與兩造辦理監督付款之真意,在於完成系爭工程,確保後續工程,領款無虞,利在三方,被告為公務機關,資源豐沛,承攬雙方締約地位,優劣有別,承攬人恒旺公司與其分包商若未用印配合完成「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所定方式,無由辦理監督付款,恒旺公司與其分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三方藉由辦理監督付款,確認自救會趕辦後續工程,恒旺公司之施工義務,形同「頂讓」自救會,並由自救會直接領取報酬,實際上已變更工程款給付之對象。以此觀之,原告主張恒旺公司係將未完工部分之契約主體變更為自救會,由自救會承擔該部分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辦理監督付款已使承攬人變更為自救會,即屬可採。
㈡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工程款?數額若干?
本件被告雖再主張系爭工程逾期132 天竣工,扣罰557 萬3,
468 元,其撥付原告1,820 萬5,650 元,超出債權受讓總額,另扣除工程保固金、應繳納之銷售項目款、下腳料以及恒旺公司溢領之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債權僅餘32萬7,316 元,已遭查封扣押,其毋須給付任何工程款云云,惟本件監督付款有使承攬人變更為自救會,承擔承攬契約未完工部分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並經三方確認自救會於107 年12月5 日進場施工,起算工期,則107 年7 月26日至107 年12月4 日間衍生辦理監督付款行政作業132 日曆天導致之逾期天數,自無可歸責於原告之可言,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自屬有據。末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4,222 萬3,242 元,被告已給付恒旺公司1,703 萬4,189 元,並給付原告1,820 萬5,650 元,工程保固保證金63萬3,34
9 元,保固尚未期滿,銷售項目款16萬7,362 元以及下腳料26萬907 元,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自工程款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進場完成後續工程,承擔該部分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其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即為592 萬1,785 元(42,223,242-17,034,189-18,205,650-633,349 -167,362 -260,907 =5,921,785 )。
六、綜上所述,本件監督付款有使承攬人變更為自救會,原告即得本於承攬人地位請求之工程款為592 萬1,785 元,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無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92 萬1,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