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羅仁志律師被 告 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法定代理人 林洋助訴訟代理人 王建翔
康呈吉李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辦理「屏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監造案」,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公開招標,由原告於11月25日經評選為第一順位得標廠商,兩造進而於12月25日簽訂「屏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程監造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又系爭工程分為中山堂、鍋爐室二案,其中,中山堂工程之規劃設計廠商、監造廠商均為原告,承包廠商為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至鍋爐室工程之規劃設計廠商、監造廠商、承包廠商則分別為吉定安建築師事務所、原告、瑀騰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並分別與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瑀騰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屏東菸廠中山堂歷史建築修復工程契約」、「屏東菸廠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程契約」。
㈡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以系爭契約皆已申報開工為由,要求
原告自4 月5 日起依約履行監造事宜,原告於履約期間皆致力處理委任事務。嗣鍋爐室工程部分,因施工廠商瑀騰營造有限公司提出諸如施工架數量、增列臨時棚架圖說等疑義項目,故有辦理變更設計之需求。然被告並未指示規劃設計廠商即吉定安建築師事務所依「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辨理工程變更設計作業,逕於5 月27日指示原告協助辦理該變更設計作業。原告遂於6 月15日提出合計9 萬元之辦理變更設計作業費用表,經被告以104 年11月13日屏文資字第10430482600 號函表示:「本所原則同意核定。」,原告因而於104 年11月23日提出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圖等文件,益徵原告於鍋爐室工程變更設計作業之處理期間,亦係依約處理委任事務而無違約之處。
㈢豈料,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以系爭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為
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8 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約定,片面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構公報。原告不服而於12月1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洽辦機關(按:本件被告)通知申訴廠商(按:本件原告)擬依本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有未洽,原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至申訴廠商請求申訴費用由洽辦機關負擔,非申訴審議範圍,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0款規定,應不予受理。」,作成部分撤銷、部分不受理之判斷。
㈣承上,原告自104 年4 月5 日起至11月20日止,履約期間共
計229 日,而系爭契約之提前終止,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所為,足徵被告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準此,原告始終依約履行而未有違約之處,惟被告卻僅給付首期之134,000 元監造費用,拒絕支付餘款536,000 元及鍋爐室工程部分之變更設計作業費用 9萬元,且迭經原告催討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548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6 、8 項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6,000 元(計算式:536,000 元+9 萬元=626,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係於103 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屬歷史
建築之修復,有時間經過而逐漸坍塌或損壞之風險,其施工過程需施工廠商及擔任監造廠商之原告迅速確實完成履約責任。茲中山堂、鍋爐室工程原分別訂於104 年10月30日及11月4 日竣工,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遂分別於104 年 5月27日、7 月3 日、8 月17日、9 月23日、10月5 日、10月16日、10月28日、11月4 日等前後8 次時間函催原告儘速辦理,詎原告均未依約履行監造之責,其中負責中山堂工程之施工廠商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至10月29日,累計實際完成進度僅5.13%,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1月20日發函原告通知於11月21日終止契約。
㈡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給付原告首期款
,且因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未達成同條項第2 、3 款約定之給付條件,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餘款536,000 元。此外,原告自行製作之合計9 萬元辦理變更設計作業費用表,被告未曾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項第1 款約定審查同意,原告自亦不得求被告給付。總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核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並經被告合法終止,且原告本件主張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監造案,於103 年11月17日公開招標,
由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經評選為第一順位得標廠商。兩造進而於103 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67萬元,被告並已給付首期款134,000 元。
㈡系爭工程分為中山堂、鍋爐室二案。其中,中山堂工程之規
劃設計廠商、監造廠商均為原告,承包廠商為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至鍋爐室工程之規劃設計廠商、監造廠商、承包廠商則分別為吉定安建築師事務所、原告、瑀騰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並分別與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瑀騰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屏東菸廠中山堂歷史建築修復工程契約」、「屏東菸廠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程契約」。
㈢就鍋爐室工程部分,因施工廠商瑀騰營造有限公司提出施工
架數量、增列臨時棚架等圖說疑義項目,而有辦理變更設計之需求,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指示原告辦理,原告遂於10
4 年6 月15 日函覆原告,並提出辦理變更設計作業費用為9萬元。
㈣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以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8 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約定,發函終止契約。又被告固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構公報。然原告不服而於104 年12月1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原異議結果撤銷;其餘申訴結果不受理。」。
㈤原告前於104 年11月21日收受被告所寄發終止系爭契約之函
文,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然因不服異議處理結果,以10
4 年12月14日採購申訴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而於106 年4 月21日做成前開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後,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108 年3 月25日、109 年3 月10日、109 年4 月8 日、109 年4 月16日等時間,曾接續函請被告給付監造相關費用,然迭經被告拒絕在案,原告因而於109年8月4日提出本訴。
㈥兩造及各施工廠商、規劃設計單位就系爭工程自招標、投標
、得標、履約、變更設計、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乃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結果等各函文之往返過程,係如附表之「中山堂工程歷次函文時序表」、「鍋爐室工程歷次函文時序表」、「鍋爐室工程變更設計作業歷次函文時序表」所示。
㈦上開各事實,有系爭契約、如附表「中山堂工程歷次函文時
序表」、「鍋爐室工程歷次函文時序表」、「鍋爐室工程變更設計作業歷次函文時序表」所示各往返函文、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109 年11月30日屏文資字第10930581400 號函、採購爭議處理進度查詢系統、原告之開業證書、瑀騰營造有限公司及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系爭工程施工狀況照片各1 份(本院卷一第13至28、45至50、69至73、81、87至272 、285 至295 、301 至 328 、349至357 頁,卷二第31至134 、145 至177 頁及卷三第37至42
0 頁;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5 月12日工程訴字第10600144050 號函附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則另編卷外置)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契約定性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26,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契約定性為何?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承攬與委任兩者之主要區別,在於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故報酬之給付有所不同,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取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此其一。再者,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此其二。甚者,承攬人對其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92 條規定參照),此為委任契約所無,且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民法第511 條規定參照),而承攬人則無隨時終止契約之權,或謂性質上根本無終止權,僅於有解除契約原因之場合時始有解除權,至委任契約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 1項規定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其中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14款、第19款係分別約定:「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履約進度之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驗收之協辦」。復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 款約定,系爭契約價金結算係採取「總包價法」,即:「一、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法之給付:第一期款:於契約明訂期限內完成並交付監造計畫,經甲方(按:被告)審查通過後,按契約價金核付百分之二十。第二期款: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六十,按契約價金核付百分之三十。第三期款:工程驗收完竣後,無任何待辦理事項並經甲方准予核備後,核算付清尾款。」。又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第1 項第2 款另約定:「乙方(按:原告)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另第8 條「履約管理」第8 項亦有關於「轉包及分包」之約定,且其中第14款係約定:「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如下…。」。此外,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則有關於倘若原告未依期限完工,應按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末者,經細繹系爭契約第14條「權利及責任」第1 項:「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以及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各項款之約定,亦僅見被告有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權,原告則無任何契約提前解消之權利。
⒉承上,經審諸系爭契約之上開各約定,可知原告之給付義務
乃擬定監造計畫,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並查證施工廠商履約,製作監造報表、查驗表等相關書件送交被告備查,並協辦驗收事項。且若施工廠商延宕工進時,擔任監造單位之原告,應依被告指示向其為施工履約之催促,即由原告代被告身為業主之地位,於工地現場對負責施工之廠商進行監督管理,且須協助辦理系爭工程之估驗、查驗、竣工、結算等。至此,可認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處理尚不具相當獨立性,係著重於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物為目的,復佐以兩造係約定按工程進度,分3 期依各階段請領報酬,以及系爭契約有諸如驗收、逾期未完工則課以違約金、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實務上常見承攬契約對承攬人給付義務之約定,暨僅被告有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權,原告則無任何契約提前解消之權等上開各情,因認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準此,本院尚難以系爭契約上載有「委託人」、「受託人」、「本委託契約」等文字,即逕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核屬委任契約,與本院上開經調查證據後所為認定未符,尚難憑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26,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因認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遂依委任報酬請求
權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6 、8 項約定提起本訴,其所為之請求法條固有未洽,然當事人所簽訂契約之法律性質,要屬法官知法之職權範疇,適用法律更為法官之職責。原告既已表明本件原因事實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變更設計作業費之旨,本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為裁判,先予敘明。
㈡按在我國工程建築、修復等相關法規中,就工作物施工品質
之確保,原則上係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自主檢查制度,監造人之監造制度及主管機關之施工勘驗制度等三道防線交織而成,此三道防線各有其應有功能,猶如車之兩輪,鳥之雙翼,互為犄角,脣齒相依。且隨工程建造、修復技術日新月異,工程案件數量與日俱增,實難期待主管機關客觀上得對所有複雜、眾多之工程案件均予有效確實勘驗以確保施工品質。是以,主管行政機關乃運用其裁量權,走向施工技術與行政管理分離之作法,即由行政機關僅負責行政上事務,至於工作物或公共設施施工品質之確保,則期待經由監造制度及自主檢查制度以為達成。此種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其目的乃在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以加速審核績效,非旨在減輕或免除主管機關之責任,故主管機關應監督承造人善盡自主檢查之責任及監督監造人善盡監造之責任,用以提高工程品質,以策安全而防流弊之滋生。此厥係本院前開所論及原告就系爭契約關於擬定監造計畫,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並查證施工廠商履約,製作監造報表、查驗表等相關書件送交被告備查,並協辦驗收事項等契約給付本旨之原意。準此,倘原告未能完成被告所指示、交付其代為對施工廠商之前開監造之責,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理。經查:
⒈系爭中山堂、鍋爐室工程原訂分別於104 年10月30 日及104
年11月4 日竣工,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其中鍋爐室工程涉及變更設計需求,被告因而分別於104 年5 月27日、7 月
3 日、8 月17日、9 月23日、10月5 日、10月16日、10月28日、11月4 日等前後8 次時間函催原告儘速辦理並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又其中負責中山堂工程之施工廠商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至10月29日,累計實際完成進度僅5.13%,被告遂於104 年11月20日發函,以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 項第8款約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通知原告於 104年11月21日終止契約等情,業如上述,並有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日報表及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104 年11月20日函文各1 份(卷一第327 及349 至351 頁)存卷可查。換言之,可徵被告陸續給予原告改善或改正之機會,惟原告尚未能依約履行監造責任,且其中未涉及變更設計之中山堂工程,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月29日止,累計之實際進度僅為5.13%,益徵原告確未善盡監造之責無訛。此外,原告迄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均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 2項第16款關於「如有變更設計需求之建議及辦理」之約定,履約完成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況且,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履約糾紛提出採購爭議處理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定:「洽辦機關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係屬有據」、「係申訴廠商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致終止契約」等情,經核閱上開行政院公共委員會106 年5 月12日工程訴字第10600144050 號函附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確認無誤。準此,被告依上開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為監造單位,僅負責監督鍋爐室施工之協辦
之責,而該工程之變更設計作業係為設計單位吉定安建築師事務所之職責,且係因施工廠商瑀騰營造有限公司自身延宕工進所致,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固據其提出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1 份(卷二第135至144頁),以資佐證其所述屬實。然查:
⑴依原告之104 年6 月15日104(松監) 屏菸字第0000000-0 號
函所載,原告係自行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6款約定,檢附鍋爐室工程增列臨時棚架項目等辦理變更設計之說明及附表(卷三第189 至190 頁)。由自函文內容觀之,顯見原告亦不否認該變更設計作業為其職責,而非僅屬吉定安事務所之職責,否則何需為該函文所示之函覆內容。是原告上開所指已有相互齟齬之處,其所言是否非虛,容啟疑竇。⑵再者,鍋爐室工程延宕之根本原因為變更設計未完成,此係
因原告遲未辦理變更設計,致施工廠商工程進度受阻,無法進行假設工程工項致延遲後續工進,經核閱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104 年5 月27日屏文資字第1043020330號函(卷一第
315 至316 頁)自明。申言之,鍋爐室工程變更設計之原因,乃施工架契約數量與現場實際數量有落差、屋架鋼構修復方式存疑,且原告認定辦理變更設計單位與被告之認知不同,導致辦理變更設計拖延。又原告雖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松監) 屏菸字第1041030 號函(卷三第211 頁)提出變更預算書圖,惟被告係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6項關於「乙方承辦技術服務,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之約定,即未有建築師簽署等情節而退回修正,因而未同意變更設計。至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10
4 年11月13日屏文資字第10430482600 號函(卷二第147 頁)固載有:「…本所原則同意…」等文字,然係指被告同意瑀騰營造有限公司所檢附之審勘紀錄,而非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變更設計,蓋原告尚未能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變更設計,已如前述,是尚難徒以該函文所載之上開文字,即遽認被告亦同意鍋爐室工程之變更設計,而應給付9 萬元之變更設計作業費。況且,依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第12頁倒數第6 行所載:「…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提出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圖等件,堪認原告確實已完成鍋爐室工程變更設計之工作…。」等文字(卷二第14頁),及其提出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圖等文件(卷二第149 至156 頁),益徵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4 年11月21日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前,始終未能提出變更設計之相關文件資料。
⑶末者,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與給付義務已迭如前述,
則若施工廠商瑀騰營造有限公司延宕工程時,擔任監造單位之原告即應依約向瑀騰營造有限公司為施工履約之催促,否則又何需監造單位之存在,實毋庸再予贅言。準此,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進度之遲延純係瑀騰營造有限公司延宕工進所致,不可歸咎於原告等語,亦難憑採。
㈢承前所述,原告既經被告多次函催履約猶未能善盡監造之責
,被告始於104 年11月21日函知終止系爭契約,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另主張之所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僅完成監造計畫,被告業依其工作完成進度給付第一期承攬報酬134,000 元,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之變更設計,原告自不得請求第二、三期之承攬報酬536,00
0 元以及變更設計作業費用9 萬元。況且,系爭工程監造案最終係改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完成承攬工作,並業已驗收及勞務結算給付完畢,經核閱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卷一第329 至332 頁)甚明,益徵原告並未完成其工作,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餘地,彰彰明甚。
七、茲有附言者:㈠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而就建築師是否屬於技師乙節,固存爭議而容有不同見解,然本院審酌建築師之業務既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參照),足見建築師當係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應屬該規定所稱之技師,不因建築師法制定施行在民法之後,即遽認該規定所稱技師不包括建築師,此觀技師法亦係在民法施行後之36年10月27日方制定公布即明。又該規定所稱技師,依其定義,本即包括建築師在內,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3 號解釋所稱不得以命令規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無涉。準此,原告身為建築師,其就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係如前所述,均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其報酬即屬技師之報酬,依前揭說明,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
㈡查原告係於104 年11月21日收受被告所寄發終止系爭契約之
函文,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然因不服異議處理結果,以
104 年12月14日採購申訴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而於106 年4 月21日做成前開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後,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108 年 3月25日、109 年3 月10日、109 年4 月8 日、109 年4 月16日等時間,曾接續函請被告給付監造相關費用,然迭經被告拒絕在案,原告因而於109 年8 月4 日提出本訴等情,均詳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
㈢所謂「申訴」,性質上核屬行政程序之內部救濟事項,至多
僅能認係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請求」,而原告於為上開「申訴之請求」及「函催之請求」後,均未於 6個月內為起訴,且原告雖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然事後因故撤回,業據原告供承在卷(卷三第302 頁),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其函文(卷三第
313 至325 頁)附卷可稽,足徵本件亦無同條第2 項規定所列舉之聲請調解等5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中斷時效事項,依同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系爭契約既於104 年11月21日經被告終止在案,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報酬給付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之時效業於106 年11月20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9 年8 月4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亦經核閱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卷一第11頁)甚明,且亦查無何時效經中斷後重新起算之事由,足見原告本件所請,不論係同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所稱「技師之報酬」或「承攬人之報酬」,均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益徵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6 、8 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經本院審酌後認系爭契約核屬承攬契約,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有據,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第二、三期承攬報酬及變更設計作業費,原告本件所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說明。此外,原告原另主張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以及第549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於本院11
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卷二第300 頁),本院自無另行審究、論敘及准駁之必要,再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83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