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錢櫃組合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敬宇訴訟代理人 駱洸華被 告 許誌評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萬8,84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萬8,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許慧喬(即許妙茹)、李威庭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萬3,64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對許妙茹、李威庭之起訴及原備位之訴(請求容忍拆除組合屋返還原告),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9萬8,84
0 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與伊公司簽訂區域合夥人合約,約定在屏東縣琉球鄉(即小琉球)成立銷售據點,經營「錢櫃組合屋」之銷售及售後服務。被告為供展示之用,另向伊公司訂製組合屋2 套及乾濕分離式衛浴設備1 套,由伊公司提供材料,在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進行安裝,伊公司已於108 年4 月13日派員前往施作,並於同年月18日完工,將組合屋及衛浴設備安裝完畢,復於同年月24日派員進行瑕疵修補,惟其報酬包括材料費44萬4,00
0 元及安裝費用5 萬4,840 元(含人員費用5 萬元、餐費3,
200 元、船票1,640 元),合計49萬8,840 元,迄未據被告給付,依承攬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49萬8,840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
840 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施作安裝系爭組合屋及衛浴設備之報酬為49萬8,840 元,並不爭執,惟原告施作之結果有瑕疵,經囑託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修補所需費用及減少之價值共4 萬元,在此範圍內,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伊給付之報酬即應僅為45萬8,
840 元,而非49萬8,840 元。又兩造於108 年4 月1 日簽訂區域合夥人合約,約定由伊在小琉球銷售原告之「錢櫃組合屋」系列產品,期間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伊已給付原告權利金26萬8,000 元及保證金10萬元,合計36萬8,000 元。伊係為作為樣品屋供展示之用,而向原告定作系爭組合屋及衛浴設備,惟施作結果卻出現瑕疵,伊於
108 年4 月19日在LINE群組張貼文字反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駱敬宇及管理部主任林明治均可見及,伊又於108 年4 月21日下午與林明治通話,在電話中雙方合意解除(或終止)上開區域合夥人合約,伊並於當日下午稍後在LINE群組發出終止(或解除)合約之聲明,駱敬宇及林明治均已讀取。則上開區域合夥人合約如未經伊與林明治合意解除(或終止),亦應認已於伊在LINE群組發出聲明時終止(或解除)。在合約解除之情況下,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權利金26萬8,000 元及保證金10萬元,並主張與原告之報酬債權相抵銷。在合約終止之情形下,伊亦得請求原告按比例返還權利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10萬,且主張以此與原告之報酬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8 年4 月1 日簽訂區域合夥人合約,約定由被告在小琉球銷售原告之「錢櫃組合屋」系列產品,期間自108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給付原告權利金26萬8,000 元及保證金10萬元,合計36萬8,000 元。被告為作為樣品屋供展示之用,向原告定作組合屋2 套及乾濕分離式衛浴設備1 套,經原告於108 年4 月13日派員前往小琉球施作,同年月18日完工,並於同年月24日進行瑕疵修補,其報酬共49萬8,840 元,被告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區域合夥人-合約書、組合屋綜合-訂購單㈠、組合屋-點交‧保固單及原告製作之食宿交通費用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 條、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本件原告施作之組合屋,因屋內、外牆壁接縫過大或屋外牆壁接縫變形,而有瑕疵,其修補所需費用(矽利康填縫)為4,000 元,影響(減少)價值4,000 元;因屋頂構造以漫流排水,且灰塵積累,下雨垂流污漬,以致外牆產生水痕,而有瑕疵,其修補所需費用(屋頂增加金屬滴水條)為1 萬2,000 元,影響(減少)價值9,000 元;因牆板施工時擠壓造成屋外牆壁膨脹,而有瑕疵,其修補所需費用(矽利康補平)為2,000元,影響(減少)價值4,000 元;因屋頂板矽利康施作防水不良,以致屋內滴水嚴重,而有瑕疵,其修補所需費用(矽利康挖除重新施作)為5,000 元,此部分於修復完成後不會影響價值。上開修補所需費用及減少之價值,合計共4 萬元之事實,有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施作之組合屋及衛浴設備工程既有上開瑕疵,且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不可歸責,又迄今仍未完成修補,則其自應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被告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其中4 萬元報酬,於法即屬據,原告亦同意從其請求之報酬49萬8,840 元中扣除4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62頁),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即應減為45萬8,840 元。
㈡、本件原告於108 年4 月13日派員前往小琉球施作系爭組合屋及衛浴設備安裝工程前,即先多次向被告催繳工程款,引起被告不悅,而於108 年4 月12日在LINE群組表示「那我們配合先贊(暫)時停止」、「我無法在(再)說什麼」;並於
108 年4 月18日系爭組合屋及衛浴設備安裝完成後,於108年4 月19日在LINE群組表示「主任(指林明治)剛去看的客戶有打來了,他們趁下雨天去看,看防水效果如何,結果都被打槍,客戶意願已降低,看如何補救」、「在還沒有補救完整,業務部份先暫停」;又於108 年4 月24日原告派員前往小琉球修補前,於108 年4 月21日15時31分及15時39分在LINE群組表示「感謝錢櫃公司工程人員的辛勞,這陣子雙方在合作上,在認知上及看法有誤差,經雙方共同認知,雙方合作夥伴關係到今天終止,感謝錢櫃公司這陣子的辛勞,願往後有在(再)合作的機會……」、「有跟林主任(指林明治)談過了,琉球這兩套你們把他修繕結算,金額在(再)扣之前有匯給公司的權利金及保證金金額扣除,不足金額在(再)匯給公司」。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院法院卷第18至52頁,尤其係其中第43、50、52頁,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第
193 至203 頁「琉球區域客服中心的聊天記錄」)。可見,被告不但在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派員進行瑕疵修補前,即欲終止兩造間之區域合夥人合約,甚至在原告於108 年4 月13日開始施作系爭系爭組合屋及衛浴設備安裝工程前,即思終止兩造間上開合約。
㈢、依被告所提其與林明治於108 年4 月21日14時8 分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11 頁),林明治固謂:
「不然就合作關係先停下來好了!就不做了!我找其他人來做!……我們合作關係取消!……那我們區域合作就算取消了!」被告答稱:「沒關西……沒關係!……ok~」; 惟林明志亦表示:「駱總(指駱敬宇之父駱洸華)回來了!我說他你會跟他聯絡,打給你你沒接!……阿這樣我在(再)跟駱總請示一下好了~……阿你的部分!我在(再)跟駱總請示看看怎麼去幫忙」。對此,駱洸華於被告詐欺等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是總經理,公司負責人是我兒子。……(約定要終止合作關係)是告訴人(按即許誌評)提出來,但我們公司沒有答應,……解約的部分我們公司沒有答應這個事情」(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第179、181 頁)。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稱:「我跟錢櫃公司的林明治有協議終止合夥契約,他是被告(指駱洸華)的特助,他在電話中提出要跟我終止合夥契約,……林明治說他們公司內部要討論,然後就沒有下文,我就收到存證信函了。」(見上開偵查卷第97頁)稽之上開電話中之對話內容,林明治顯然係欲向被告催討施作系爭組合屋及衛浴設備安裝工程之款項,而與被告僵持不下,此觀林明治於雙方對話伊始即表示:「這樣啦!我想說還是一樣,我想說貨款的部分,還是要請你幫忙一下(,)明天可以嗎?禮拜一的!」即可明白。林明治與被告在上開電話中之對話,乃在討價還價,其言詞自不可盡如字面意義解讀,否則豈有如被告所言「林明治說他們公司內部要討論,然後就沒有下文」之問題。準此,本件尚不得因林明治與被告在上開電話中之對話,即認其彼此已合意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區域合夥人合約。被告依此逕謂林明治有合法權限,或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主張其已與林明治合意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區域合夥人合約,自無可採。
㈣、按兩造間所訂區域合夥人-合約書第17條第1 款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乙方(指被告)若無意繼續經營,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指原告),甲方協尋接手經營者,經甲方核可後辦理結帳解約,解約後三年期滿乙方未違反本合約相關約定,甲方無息退還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又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萬台上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在民事法律中既無相同之規定,自無比例援引,而認為如本件以手機在LINE群組中傳送之訊息,亦屬文書或書面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6 號提案之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將兩者予以區別,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㈡第65至70頁)。查原告施作之系爭組合屋及衛浴設備安裝工程,經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派員進行修補後,既不會影響結構安全,影響外觀亦甚微,有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憑。姑不論系爭組合屋及衛浴設備安裝工程契約與兩造間之區域合夥人合約,乃不同之兩個契約,縱認兩者之間互有連結,後者倘有嚴重瑕疵將影響後者之繼續履行,而可在任意終止權之外,取得因重大事由之終止權,惟被告既不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條參照),且在原告進行修補後其瑕疵已甚輕微,自難謂被告在上開合約書第17條第1 款所定任意終止權之外,得單方面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區域合夥人合約。依此,被告以其已於108 年4 月21日15時31分在LINE群組,以前揭表示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區域合夥人合約,自無可採。又被告於108 年
4 月21日15時31分在LINE群組所為前揭表示,既不能認為係以書面為之,即與上開合約書第17條第1 款所定要件不符,自亦不能認其因行使任意終止權,而已合法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區域合夥人合約。
㈤、依前開㈡至㈣所述,兩造間之區域合夥人合約尚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其所繳納之權利金或保證金,則其以原告應返還其權利金及保證金為由,主張以此與其所應給付原告之45萬8,840 元報酬相抵銷,於法即屬無據。
六、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9萬8,840 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首次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