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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三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良梅訴訟代理人 倪顯宗

袁文中被 告 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徐奕鴻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吳省儒蕭有良鍾仁凱陳振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7,47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蔡進精,嗣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8月1日變更為徐奕鴻,徐奕鴻於同年9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7年6月13日參與被告公開招標之「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信號處理機測試器維修案」並得標,同年月25日與被告簽訂「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信號處理機測試器之二進位程式讀寫頭改為數位程式播放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工程期限為90日曆天,至同年10月2日截止,伊另依約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2萬6,400元。嗣被告於107年7月4日將編號「DRI89」、「TOP89」、「CPU89」、「FONTI0」及「MEMEXER」之程式紙帶交付伊進行研改成數位程式播放器(下稱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伊依約於同年10月8日完成並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於同月18日目視檢驗合格,惟因被告提供之編號「MEMEXER」紙帶錯誤,致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於同月27日第1次性能測試不合格,且因被告遲至同年11月30日方交付伊正確之編號「GMEX91」紙帶,而影響伊研改及交付期程,因此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第1次性能測試不合格及第2次逾期交付,均不可歸責於伊。又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於108年1月18日性能測試時,原紙帶播放器光學讀寫頭與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執行測試件功能檢測,測試結果均相同,已合於系爭契約及兩造於108年1月2日協調會會議結論之約定,被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之通過,應認原告之交付已通過性能測試而驗收合格。則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以伊逾期交貨達46日且超過2次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應屬無據。伊既已依約履行完畢,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萬8,0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萬6,400元,又縱認原告交付承攬工作物有遲延,亦僅逾期6日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約應於107年10月2日前交付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惟其遲至同年月8日方交付,逾期6日,且因未通過性能測試,於同年11月5日再領取裝備研改,至同年12月7日才又交貨,逾期33日,復又因性能測試不合格,於同年月12日領取裝備,至同年月18日才第3次交貨,逾期7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共逾期46日,其依約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無不合。又其提供之編號「MEMEXER」及「GMEX91」紙帶為同一功能之紙帶,其之所以提供「GMEX91」紙帶予原告,係因原告未通過第1次性能測試,遂向其索取以供校正之用,其所提供之「MEMEXER」並非錯誤紙帶,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性能測試不合格及其逾期交付,係可歸責於其,洵屬無據。又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於108年1月18日進行第3次性能測試時,先由標準件執行測試,紙帶播放器光學讀寫頭與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測試結果均相同,惟執行故障件測試時,紙帶播放器光學讀寫頭與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測試結果不相同,不符合系爭契約及108年1月2日協調會會議結論之約定,故驗收不合格,本件業經3次驗收不合格,已如上述,其依約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亦無不合。又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主張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判定逾期26日,以逾期違約金4萬1,184元,與原告請求之報酬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參與被告公開招標之「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信號處理機測試器維修案」並得標,同年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信號處理機測試器之二進位程式讀寫頭改為數位程式播放器,工程款為52萬8,000元,工程期限為90日曆天,至107年10月2日截止,原告另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2萬6,400元。被告於107年7月4日將編號「DRI89」、「TOP89」、「CPU89」、「FONTI0」及「MEMEXER」程式紙帶交付原告進行研改,原告於107年10月8日交付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目視檢驗合格,於同年月27日進行第1次性能測試結果為不合格。原告於107年11月5日領取裝備,另於同月30日向被告領取編號「GMEX91」程式紙帶,並於同年12月7日第2次交付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進行第2次性能測試結果為不合格。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領取裝備,並於同月18日第3次交付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予被告,被告原訂於同月26日進行性能測試,惟因信號處理機測試器本體有故障情形,而未為實際測試。兩造於108年1月2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以兩種模式(紙帶播放器光學讀取式、數位程式)執行測試件功能檢測,測試結果均應相同,為確認系統穩定度,本案採長時間性能測試模式,以符合實際修護作業實需。被告於108年1月18日進行第3次性能測試結果為不合格,遂於108年5月28日以原告逾期交貨達46日且超過2次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會驗結果報告單、性能測試檢查結果報告表、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108年5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176、273-279、285-312頁),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18日辦理第三次性能測試業已通過,而係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之通過,且其僅逾期6日交付承攬之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是否應認為已通過驗收?㈡原告逾期完成本件承攬工作之日數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應認已通過驗收:

⒈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固非屬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惟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業已約定檢驗(驗收)方

法,尚區分為目視檢驗及性能測試,前者約定:「a.由甲方使用單位(按被告)實施目視清點數量、外觀檢查、核對料號及件號。b.乙方(按原告)須出具更換零件清單及歸還更換零件。」後者則約定:「於目視檢驗合格日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由甲方使用單位依據性能測試結果報告表(附件2)會同乙方執行測試作業,並於共同簽署後,將檢驗紀錄單交由甲方履約驗收單位審核無誤,始完成驗收作業。」(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又參酌系爭契約附件2性能測試檢查結果報告表所載,其中測試之各項目內容,均已明確載明測試之結果,如記憶電路測試第7項:「……當程式停止時,位址(ADDRESS)指示器應顯示11016。」又如輸入/輸出測試(I/O)第94項:「……陰極射線管英顯示下列之圖形(如圖四)。」此類檢測約定比比皆是,族繁不及備載。然此等約定,顯係針對「標準件(妥善件)」所為之約定,否則108年1月18日第三次驗收時,被告自毋庸再以紅筆於測試項目技令規定範圍欄中註記故障件(待測件)之測試結果為何,如上開記憶電路測試第7項:「測試件為11230……」(見本院卷㈠第288頁),又如上開輸入/輸出測試(I/O)第94項:「無圖形顯示……」(見本院卷㈠第298頁),且被告於該次性能測試檢查結果報告表功能測試項目第3項次備考欄中亦明確載明:紅筆部分為與紙帶測試之相異處及故障顯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6頁),均足證系爭契約附件2性能測試檢查結果報告表所明示之檢驗方法、程序及位址(ADDRESS)指示器應顯示值(特定值)、資料(DATA)指示器應顯示值(特定值)或PRIORITY指示燈應發亮(特定狀況)等,係針對標準件而定,兩造既約定以標準件為性能檢測之驗收客體,則如標準件業已通過系爭契約附件2性能測試檢查結果報告表所載檢測內容,則原告自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即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報酬。

⒊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於107年11月5日經被

告第1次及同年12月12日第2次以標準件驗收,結果均為不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第3項c款約定交貨驗收總次數以2次為限,如經最後1次檢驗仍不合格,則原告應以違約論處,被告得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2頁),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本得另行約定以排除此款約定,則兩造既於108年1月2日召開協調會,並於會中作成紀錄決議:針對信號處理測試器產生陰極射線管符號顯示閃退情況,將由兩造於108年1月11日前共同確認內部系統或卡片故障情況,並由被告無償提供相關零件共同執行修復完成後,賡續辦理全功能檢測驗收作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足見兩造業已另行約定第3次驗收而排除上開條款解除契約之約定,而依此所進行之108年1月18日第3次驗收之被告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會同驗收紀錄第2點抽驗情形所載:「……本次測試係先由標準件執行測試,測試結果均合格(紙帶,數位式讀寫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5頁),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即完成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被告仍以故障件(待測件)紙帶與數位式讀寫頭測試結果不相符為由,判定第3次驗收結果為不合格即屬不當,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之通過,難謂全然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8年1月2日協調會中已另行約定,第3次

驗收改為以標準件與故障件併為待測件,並以紙帶與原告交付之數位式讀寫頭2種模式進行檢測,如有任一測試結果為不一致時,即屬測試結果不合格等語。惟查,觀諸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第2項所載,應僅約定將以紙帶播放器光學讀取式及數位程式即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2種模式以執行功能檢測,而測試結果必須相同,並未明確約定測試件究為標準件抑或故障件,則依前揭說明及第1、2次驗收之檢測客體,自應以標準件為準,則被告上開之辯詞,顯不足採信。況參諸上開協調會會議記錄第1項所載,兩造顯然對於前2次驗收結果不合格之原因有所爭議,否則不會先要求將信號處理機測試器所產生之閃退情況,先予兩造共同確認故障情況及成因後,再委由原告先行修復,則被告堅持以故障件作為第3次驗收之待測件,然對於紙帶與數位式讀寫頭測試結果不相符之結果,亦無法證明紙帶光學讀寫頭所顯示之錯誤點是否正確,以及在將紙帶光學讀寫頭轉換數位式讀寫頭時,前開錯誤點是否會產生不同之顯示方式等諸多疑點,即貿然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方式,顯然並不妥適,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又被告另辯稱如原告交付之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僅得用於標準件,則並不符承攬契約之目的,然系爭契約係被告先予擬定,復由原告所簽訂,且被告乃軍用品之專業機關,則豈有不知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方式係針對標準件一事,況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如得檢測出信號處理機係正常者,亦可達到檢測之效果,要難謂原告完成之工作結果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

⒌綜上,兩造係約定以「性能測試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發

生,為撥付契約價金之清償期,則原告既以完成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且經第3次驗收之結果,該次檢測結果為合格,應認已通過驗收,然被告竟以故障件經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與紙帶光學讀寫頭檢測結果不相符為由,判定該次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恆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之通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之報酬。㈡原告逾期完成本件承攬工作之日數應為17日:

⒈按承包商在完工期限內申報完工且驗收合格或驗收時發現瑕

疵,承包商於指定改正期限內改正完成,工程即未逾期,申報完工日起至驗收完成止的期間,則不計入工期。反之若超過完工期限,其遲延日數即為預定完工日期至實際完工日期再加上缺失改善期間。或申報完工未超過完工期限,但超過驗收改正期限,則自改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至改善完成日止(驗收合格)以計算逾期罰款。

⒉本件系爭契約之工程期限,依系爭契約清單第7條約定之取貨

日次日起90日曆天計算,為107年10月2日,又原告遲至同月8日始交付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逾期6日完工部分,應堪認定。又原告於交付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後,兩造於同月18日進行目視驗收合格,然於同月27日進行第1次性能檢測不合格,並於同年11月5日領取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研改,然原告主張第1次性能檢測不合格係因被告提供錯誤紙帶所致,並要求被告提供其可轉換之MEMEXER紙帶,而被告則至同年11月30日始提供上開紙帶,經查,被告雖抗辯其原所提供GEMEX91與MEMEXER乃同一種紙帶,均可供原告進行數位轉換,而上開紙帶乃國防軍用品,被告亦自承其乃國內唯一得鑑定此等紙帶之機關,自應由其提出舉證及說明,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交付上開GEMEX91紙帶時確經會同驗證之報告或文件以實其說,則該等紙帶是否有瑕疵之不利益自應由其負擔,且被告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2月27日訴字第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中對於被告提供紙帶瑕疵所受影響(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31頁)之判斷(見本院卷㈡第383頁),則自原告於同年11月5日領取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起至被告於同月30日提供上開MEMEXER紙帶止,該等期間均非屬原告改善缺失之期間,不得計入逾期日數,而應以被告提供上開MEMEXER紙帶翌日起至原告第2次交付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日即107年12月7日止,共6日始屬原告改善缺失之期間。其次,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進行第2次性能檢測,仍遭被告判定不合格,而原告於當日即領回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並經改善後,於同月18日再行交付系爭數位程式播放器,自原告領取設備翌日起至交付設備止共5日,亦屬原告改善缺失之期日,應計入逾期日數。是依上揭說明,原告逾期完工,其逾期日數除前開6日外,必須再加上缺失改善之期間11日,則原告共計逾期17日,則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而扣除系爭契約所約定每日總價千分之3之逾期違約金即2萬6,928元【計算式:528000×3‰×17=26928】。

⒊綜上,本件系爭契約之報酬為52萬8,000元,履約保證金為2

萬6,400元,逾期違約金則為2萬6,92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並於完工後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得主張抵銷逾期違約金,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7,472元【計算式:528000+00000-00000=527472】,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7,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其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