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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劉印宮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廖柏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94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印宮,業據其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內政部110年8月20日台內人字第1100321854號令、民事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5至67頁、第69頁、第73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0日簽訂「辦理本縣108年度交通號誌維修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系爭維修工程契約)及「辦理本縣108年度交通號誌新設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系爭新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59萬9,999元、2,760萬元,預估採購金額分別為3,407萬9,105元、3,288萬4,648元,履約期限均至108年12月31日或達履約金額之上限為止。嗣後伊公司依上開二工程契約之規範,於108年4月12日送驗網路型微電腦號誌控制器(WL-100)及智慧型微電腦號誌控制器(WL-200),但經被告檢測後表示有諸多不合契約規範之瑕疵,並要求伊公司改善。其後被告又分別於108年4月29日、5月13日、6月10日進行第1、2、3次複驗,複驗結果仍認有部分瑕疵未改善,因而於108年7月4日發函予伊公司,表示依上開二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9目約定,終止系爭維修工程契約及解除系爭新設工程契約。惟都市交通控制系統應適用都市交通控制通訊協定

3.0版之規範,而被告所採之檢測標準,不符該通訊協定之內容,被告不應要求伊所提供之號誌控制器超出該通訊協定之內容。又被告之招標,係以萊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型及智慧型微電腦號誌控制器為其規格,僅萊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始能提供符合二工程契約規範之訂製品,被告招標不無綁標之嫌,伊公司雖主張以同等品替代,但被告仍堅持前開規格。而伊公司於108年5月22日以前,曾向萊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購號誌控制器遭拒絕,故伊公司所提供之號誌控制器不合契約規範而延誤履約期限,係因不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所致。被告以伊公司送驗之號誌控制器有瑕疵且逾期完工為由,依上開二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9目約定,終止及解除上開二工程契約,於法即有不合,應認本件被告係以不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契約,依上開二工程契約第14條第2款規定,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其次,關於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就系爭維修工程契約部分,伊公司已繳納148萬元;就系爭新設工程契約部分,伊公司已繳納138萬元,合計286萬元,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再者,倘認被告終止系爭維修工程契約及解除系爭新設工程契約,均為合法,則系爭維修工程契約為部分終止,依系爭維修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約定,被告仍應按伊公司已施作完成之比例即0000000/00000000,發還履約保證金;若認被告並無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伊公司主張該履約保證金係屬違約金之性質,惟被告就上開二工程契約之履約並無損失,如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酌減後,就剩餘之款項,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送驗之號誌控制器不符契約規範,而經伊機關通知其限期改善,亦未改善。又上開二工程契約均規定原告應於履約期間提出通過國內或國外認可專業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之環境測試及功能檢測報告書資料,惟原告於歷次檢測時,甚至迄至上開二工程契約終止及解除時止,均未提出。其次,都市交通控制通訊協定3.0版僅為綱要,仍須視招標機關之需求填入具體要求,伊機關係依該通訊協定及屏東縣道路狀態與實際需求,訂定招標之號誌控制器規格,原告於投標前未對該規格提出任何疑義,其評估自身之履約能力投標並得標,自不得因其未能正確評估自身履約能力,致其嗣後未能履約,即遽認伊機關有綁標之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二工程契約有何不符該通訊協定之內容,而上開二工程契約終止及解除後,經伊機關重新招標,就新設工程開口契約部分,係由金翔泰工程有限公司得標,且已順利履約完畢,伊機關顯無綁標行為。從而,原告就上開二工程契約均有逾期完工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伊機關依上開二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約定終止及解除契約,於法即無不合。再者,上開二工程契約既均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依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約定,伊機關無庸發還原告已繳納合計286萬之履約保證金。又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應屬信託讓與擔保,而非違約金性質,兩造間既已就履約保證金與遲延履行違約金分別予以約定,自無將履約保證金再解釋為違約金性質之餘地。此外,縱認上開二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係違約金性質,其性質亦應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原告自應受兩造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並無酌減之必要。況因原告遲延更換號誌或未遵期新設號誌,致使交通事故頻傳,造成伊機關須增派警力指揮交通或處理事故,進而壓縮警力,變相使伊機關人員須加班完成工作,增加加班費支出,伊機關確因此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2月20日簽訂系爭維修工程契約及系爭新設工程

契約,約定契約總價分別為2,959萬9,999元、2,760萬元,預估採購金額分別為3,407萬9,105元、3,288萬4,648元,履約期限均至108年12月31日或達履約金額之上限為止。

㈡關於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就系爭維修工程契約部分,原告已

繳納148萬元;就系爭新設工程契約部分,原告已繳納138萬元,合計286萬元。

㈢原告於108年4月12日送驗網路型微電腦號誌控制器(WL-100

)及智慧型微電腦號誌控制器(WL-200),經被告檢測後表示有諸多不合契約規範之瑕疵,並要求原告改善。其後被告又分別在108年4月29日、5月13日、6月10日進行第1、2、3次複驗,複驗結果仍認有多項功能未符合契約規範。

㈣被告於108年7月4日發函予原告,表示依上開二工程契約第21

條第1款第5目、第9目規定,終止系爭維修工程契約及解除系爭新設工程契約,並依上開二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規定,就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回,前開函文業已送達原告。

㈤原告於108年7月4日前,就系爭新設工程契約部分均未施作,

而就系爭維修工程契約部分已施作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00。

㈥原告未提出關於其所提供之號誌控制器通過檢測之環境測試及功能檢驗報告書資料。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維修工程契約及系爭新設工程契約之終止或解除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被告依系爭維修工程契約及系爭新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合計286萬元,是否於法有據?㈢系爭維修工程契約及系爭新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維修工程契約及系爭新設工程契約之終止或解除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⒈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上開二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9目訂有明文。次按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且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檢(試)驗由廠商辦理: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取樣後,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提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並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指定檢(試)驗報告寄送地點,檢(試)驗費用由廠商負擔。上開二工程契約第11條第2款亦訂有明文。再按各型三色號誌控制器、行車號誌管制燈箱、LED行車管制燈,於履約期限內應提出:以第1次公告招標日期為基準,前2年內通過「國內或國外」認可專業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之環境測試及功能檢驗報告書資料(如規範說明書,若報告書資料為外文另須提出繁體中文翻譯本)予本局(即被告)審核是否相符,未能提交證明文件者,由承包商以同型品項1台(只)送驗,其費用由承包商負擔;檢驗未符合者,承包商應於3日曆天內(最後一日為放假日,則順延一日)改善完成並再送驗做完整報告,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品項之送驗相關作業,不受履約期限限制。承包商取得檢驗合格報告書資料後,由本局辦理驗收作業,以上檢驗送驗之相關作業,承包商均應通知監造單位(廠商)及本局交通隊會同辦理。又學校號誌控制器及閃光號誌控制器、LED行人燈箱、LED自行車燈箱、LED黃燈兼倒數計時器、LED三位倒數計時器、LED告示牌須檢附製造商出廠證明型號、功能、材料及規範所定訂之相關工作數據、使用之安全性,並由監造廠商審核,另功能部分由委託監造廠商負責檢測並製作檢測功能表(如無委託監造廠商,則由交通隊派任之監造人員或品管人員負責檢測並製作檢測功能表。上開二工程契約附件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標裝交通號誌施工說明書(108年1月3日修,下稱施工說明書)第20條及21條訂有明文,而依上開二工程契約第1條規定,屬契約之一部,有上開二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9頁;本院卷二第5至11頁、第13至371頁)。

⒉經查,兩造於108年2月20日簽訂系爭維修工程契約及系爭新

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分別為2,959萬9,999元、2,760萬元,預估採購金額分別為3,407萬9,105元、3,288萬4,648元,履約期限均至108年12月31日或達履約金額之上限為止。關於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就系爭維修工程契約部分,原告已繳納148萬元;就系爭新設工程契約部分,原告已繳納138萬元,合計286萬元。原告於108年4月12日送驗網路型微電腦號誌控制器(WL-100)及智慧型微電腦號誌控制器(WL-200),經被告檢測後表示有諸多不合契約規範之瑕疵,並要求原告改善。被告分別在108年4月29日、5月13日、6月10日進行第1、2、3次複驗,複驗結果仍認有多項功能未符合契約規範。被告於108年7月4日發函予原告,表示依上開二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9目規定,終止系爭維修工程契約及解除系爭新設工程契約,並依上開二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規定,就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回,前開函文業已送達原告。又原告於108年7月4日前,就系爭新設工程契約部分均未施作,而就系爭維修工程契約部分已施作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6頁、第326頁、第335至339頁;本院卷四第99頁),堪信為實在。其次,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6日及108年6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108年4月29日、5月13日、6月10日進行第1、2、3次複驗,亦通知原告應分別於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10日前依上開二工程契約規範改善,且通知原告如於第3次複驗時,仍不符上開二工程契約規定,將依上開二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規定解除、終止契約等情,有被告108年4月22日屏警交字第1032517300號函、108年5月6日屏警交字第1083285400號函及108年6月5日屏警交字第108336914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本院卷三第13頁、第95、97頁),亦堪認屬實。復觀上開二工程契約108年4月12日之檢測結果,網路型微電腦號誌控制器(WL-100)部分,除第1項待提供檢測報告書外,其餘共計33項檢測不符契約規定,智慧型微電腦號誌控制器(WL-200)部分,則除第1項待提供檢測報告書及第39項俟與交控中心進行連線檢測外,其餘共計15項檢測不符契約規範;第1次複驗之檢測結果,網路型微電腦號誌控制器(WL-100)部分,除第1項尚未提供檢測報告書外,其餘仍有26項檢測不符合契約規定,智慧型微電腦號誌控制器(WL-200)部分,因被告所派人員現場提出申請「本公司放棄本次機關查驗檢測智慧型微電腦控制器之受測權利,同意本次查驗結果不合格」,經主持人裁示「同意其所請」,因認該次查驗結果不合格;第2次複驗之檢測,因被告未提供控制器,其所派人員現場提出申請「本公司於第1次查驗檢測不合格之功能尚未完成改善,目前無控制器可供查驗,放棄本次機關查驗檢測之受測權利,同意本次查驗檢測結果不合格」,經主持人裁示「同意其所請」,因認該次查驗結果不合格;第3次複驗之檢測時,原告仍未提送檢測報告書,於檢測至智慧型微電腦號誌控制器第20、22項時,被告人員表示毋庸繼續檢測其他功能項目,並請主持人召開檢測結果會議,而被告人員當場表示「不認同本次檢驗」等情,有檢測紀錄暨簽到表及測試檢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9頁;本院卷三第5至11頁、第15至45頁、第59至89頁、第121至135頁、第139至171頁)。是以,原告於108年7月4日被告為終止系爭維修工程契約及解除系爭新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始終未能提出符合上開二工程契約規定之號誌控制器,供履約之用,以致爭新設工程契約部分均未施作(即履約進度為0%),而就系爭維修工程契約部分僅施作0000000/00000000(即約11%)等情,確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其既始終未能提出符合規格之履約關鍵號誌控制器,堪認其延誤履約期限確屬情節重大,確符上開二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之事由。再者,依上開二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及施工說明書第20條、21條規定,原告負有將號誌控制器送被告檢驗之義務,該檢驗之性質應屬上開二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9目所規定之查驗,而為採購契約要項第25點以下規定之查驗程序,且被告亦負有提出前2年內通過「國內或國外」認可專業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之環境測試及功能檢驗報告書資料之義務。然原告於108年4月12日、4月29日、5月13日、6月10日之查驗程序,均未能提出符合上開二工程契約規範之號誌控制器,又其經被告通知應分別於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10日前依上開二工程契約規範改善,及經被告通知如於第3次複驗時,仍不符上開二工程契約規定,將依上開二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規定解除、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前述;而被告始終未提出關於其所提供之號誌控制器通過檢測之環境測試及功能檢驗報告書資料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三第328頁;卷四第188頁、第191頁),並有前開檢測紀錄暨簽到表及測試檢驗表在卷可憑,均堪認屬實。原告迄至108年7月4日仍未提出符合上開二工程契約規定之號誌控制器供被告查驗,亦未提出號誌控制器通過檢測之環境測試及功能檢驗報告書,復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改善辦理,自亦符合上開二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9目規定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二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9目規定,分別終止系爭維修工程契約及解除系爭新設工程契約,於法即無不合,系爭維修工程契約及系爭新設工程契約應自原告終止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各發生終止及解除契約之效力。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採之檢測標準,不符都市交通控制通訊

協定3.0版之內容,被告不應要求伊公司所提供之號誌控制器超出該通訊協定之內容;又被告之招標,係以萊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型及智慧型微電腦號誌控制器為其規格,僅萊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始能提供符合上開二工程契約規範之訂製品,被告招標不無綁標之嫌,故上開二工程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係因不可歸責伊公司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本院就「交通部所頒布都市交通控制通訊協定3.0是否為各縣市政府交通局、警察局辦理交通智慧型微電腦號誌控制器採購案件時,均需具備之規格標準」及「各採購單位可否視具體需求,於各採購案中提出高於都市交通控制通訊協定3.0規格標準之交通智慧型微電腦號誌控制器規格需求」之事項,向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為函詢,其回復略以:來函所謂交通智慧型微電腦號誌控制器應為都市交通控制通訊協定3.0中所定義之號誌控制器,一般而言,各縣市政府號誌控制器採購案,在通訊協定上多要求依循該通訊協定,實務上各縣市政府亦可依其業務需要提出符合其業務需求之通訊協定內容等語明確,有交通部110年11年16日交路(一)字第11083001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9、30頁),則被告自得依其需求於上開二工程契約招標文件提出與都市交通控制通訊協定3.0相異之規格,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提出規格有何違反該通訊協定之情形,其主張被告所採之檢測標準,不符該通訊協定云云,即非可採。又經本院就「是否承接被告108年或109年度之交通號誌維修或交通號誌新設工程開口契約」、「前開契約是否履約完成」及「前開契約履約所用之號誌控制器軟、硬體是否曾向萊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等事項向金翔泰工程有限公司為函詢,其回復略以:伊公司承包被告108年度及109年度交通號誌新設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如期履約,伊公司自成立以來所用於承包各縣市標案之交通號誌控制器均為伊公司自行研發、設計及生產等語,有金翔泰工程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金泰字第1101224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7頁)。復經證人即金翔泰工程有限工程負責人翁瑞澤到庭陳稱:伊公司承攬被告108、109年度交通號誌新設工程開口契約,於得標後,被告會先驗控制器、號誌桿、號誌燈及電纜線等,合格之後才准施作,伊公司必須提供智慧型微電腦號誌控制器給被告檢驗,伊公司履約所使用之智慧型微電腦號誌係自行開發生產,且僅供應伊公司之標案使用,不會販賣給同業,前開工程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伊公司於履約過程中,並未遭遇其他廠商設置之號誌軟、硬體問題,因新設契約僅須依照被告所給開工單所示施工位置及所需材料數量去設置,伊公司所設置之交通號誌能與舊有號誌連動,只要符合契約所要求之規格,不論哪家廠商設置之交通號誌,均可連鎖,伊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有碰到萊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號誌,該公司設定之號誌並非特殊規格,而是符合該公司與被告間契約之規格,各縣市關於交通號誌之規格大同小異,百分之80、90均相同,只要規格相符,就能連動,伊公司設計交通號誌控制器時,會參考其他縣市之規格,故所設計之號誌控制器,幾乎符合全國各縣市之要求,伊公司於履約過程中並無尋求萊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助,亦無向該公司採購軟、硬體設備,蓋無此必要,伊公司係承攬新設部分,雖不須調整連鎖,惟履約過程中被告有要求伊公司幫忙調整,伊公司也幫忙調整到連鎖,就連鎖功能,只要是業界有相關號誌操作知識者,且取得控制器之密碼,就可瀏覽萊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號誌之參數,甚至修改等語綦詳,堪認上開二工程契約所要求之號誌控制器,尚非特定規格明確。原告未能提供通過被告查驗標準之號誌控制器,應屬其自身履約能力不足所致,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主張僅萊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號誌控制器,始能符合上開二工程契約之規格云云,自亦無足採。綜上,上開二工程契約之終止及解除,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上開二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9目規定,終止及解除契約上開二工程契約,乃於法有據。

㈡被告依系爭維修工程契約及系爭新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

4目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合計286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交付予

定作人之款項,係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回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且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或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支付。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保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此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又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承攬契約中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與違約金之功能相同,應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故承攬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抵充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開二工程契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ˍ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同條第3款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約者,全部保證金。……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21條第4款規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還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70頁;本院卷二第39頁、第50頁),乃就上開二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有「沒收約款」及「抵充約款」之約定,是依前揭說明,上開二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於「抵充約款」(即上開二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應即因上開二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又被告依約既得同時請求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該違約金之性質應認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主張上開履約保證金約款僅為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云云,尚非可採。至上開二工程契約第14條第2款規定,係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為要件,本件上開二工程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及解除,原告自無從依上開二工程契約第14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⒊系爭維修工程契約部分原告已施作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0

0,就系爭新設工程契約部分則未施作,而被告就系爭維修工程契約係為部分終止(除已施作部分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三第376頁;本院卷四第99頁),則被告依系爭維修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沒收約款」規定,所得沒收系爭維修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而不予發還之範圍,自僅及於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依系爭維修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規定,被告仍應按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比例即0000000/00000000,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即為可採。從而,被告就系爭維修工程契約部分,得以懲罰性違約金為由沒收而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即為131萬2,05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發還其餘16萬7,946元(0000000-0000000=167946)之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至系爭新設工程契約部分,原告既未施作,則被告乃就系爭新設工程契約全部解除契約,自得依系爭維修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規定,沒收而不予發還原告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38萬元,且原告亦無由請求被告返還。

㈢系爭維修工程契約及系爭新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二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兼具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已據前述,則本院自應審酌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

⒉經查,原告自兩造簽訂上開二工程契約之日即108年2月20日

起,至108年7月4日被告為終止及解除上開二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止,先於108年4月12日送驗號誌控制器,經被告檢測發現有諸多不合契約規範之瑕疵,而要求原告改善,復經原告於108年4月29日、5月13日、6月10日進行第1、2、3次複驗,複驗結果仍認有多項功能未符合契約規範,且原告始終未提出其號誌控制器通過國內或國外認可專業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之環境測試及功能檢測報告書資料等情,已據前述。又上開二工程契約涉及屏東縣之交通號誌新設及維修事宜,攸關公眾交通安全,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乃被告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及解除上開二工程契約,並另行招標而與他人及金翔泰工程有限公司締結契約,自有損及公眾利益之虞,影響不可謂不大。再者,上開二工程契約之契約總價分別為2,959萬9,999元、2,760萬元,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則各為148萬元、138萬元,即為上開二工程契約各自總價5%,而被告公司為南投縣政府審查合格之甲級電器承裝業者,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於107年11、12月之銷售額總計為9,072萬820元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南投縣政府電器承裝業執業登記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49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顯屬具有相當規模、經驗及專業之電器承裝公司,其訂立上開二工程契約既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結果,本院爰認兩造約定上開二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沒收約款」,尚無過高。此外,原告未能另行具體主張或舉證本件履約保證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上開二工程契約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之性質,在被告並無損失之情形下,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酌減後,就剩餘之款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即非有據。

㈣綜上,系爭維修工程契約及系爭新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被告依上開二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合計286萬元,就其中269萬2,05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其不予發還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原告依上開二工程契約第14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發回上開二工程契約履約保證金合計286萬元,雖非有據,惟其依上開二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規定,請求被告發還系爭維修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16萬7,946元,則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前開269萬2,054元部分,應予酌減,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酌減後之金額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二工程契約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4目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