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城林開發營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經舜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被 告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十八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五百十八萬四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間簽立總價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柯雪雰住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稅後3,780 萬元),原告應於365 日工作日內完工,並按工程進度分期請領工程款,被告則應於原告請款日起10日內支付款項。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收受第1 期訂金540 萬元後同日動工,嗣於108 年5 月20日依被告之通知,開立540 萬元及稅金27萬元之發票乙紙,惟被告僅給付540 萬元,未給付27萬元稅金。又原告於期限內完成第2 期工程即基礎灌漿完成之工程,並於108 年5 月16日請領第2 期工程款378 萬元(工程款360 萬元加計稅金18萬元),被告遲於同年6 月14日只先給付264 萬6 千元,並表示因增建部分基礎灌漿未完成,故先扣款30% ,扣款部分將於給付第3 期工程款時一併支付。詎原告於109 年1 月13日完成增建部分基礎工程及第3 期工程即地下室灌漿完成之工程,經被告驗收完成後,向被告請領第2 期尾款113 萬4 千元及第3 期工程款378 萬元共491 萬4 千元,被告竟拒不給付,經原告於109 年2 月

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因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工,故已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雨天、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不計入工作日,自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10月止,應休假日即已達107 日,雨日部分單就108 年統計,降雨日即達

100 日以上,均不得計入工期;再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丁款,被告應提出土石方清運計畫,惟被告遲至原告開工後36日即

107 年12月8 日始提出清運計畫,該36日亦應計入工作期限;另被告於給付第2 期工程款時,亦有遲延付款約1 個月之情事,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原告亦得停工,加計上述不得計入完工之期限,本件工程完工期限至少應為109年9 月之後。是被告發函通知解約時,系爭合約之完工期限顯然尚未屆至,被告主張已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合法解除契約,顯無理由。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已完成分期工程,自應給付原告第1 期稅金27萬元、第2 期尾款113 萬4 千元、第3期款378 萬元共計518 萬4 千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

505 條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8 萬4 千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開工,遲至108 年5 月16日始完成第2 期基礎灌漿工程進度之65% ,依一般類似工程,基礎灌漿工程僅約需45至60日即可完成,且該期工程未經監工人員、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被告公司驗收,亦未報請屏東縣政府建管單位勘驗合格,被告基於彼此情誼,遂於108年6 月14日支付第2 期70% 工程款,惟原告因與其下游廠商之契約糾紛,竟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公告自108 年6 月21日起停工,遲至同年11月5 日始開工,無故停工達137 日。又原告稱其已於109 年1 月13日完成第2 期部分基礎工程及第

3 期地下室工程,向被告請領款項,惟此部分工程未經被告公司派員驗收及監造人審認,更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勘驗合格,原告率爾要求給付工程款,顯有違建築法第56條之規定。此外,自原告開工日至被告發函解除契約之日止,共計

455 日工作天,而屏東地區一年因雨無法施工之日數應不超過1 個月,扣除期間所遇雨日、假日後,可工作日仍逾300日,原告卻僅施作完成基礎灌漿工程、地下室灌漿工程,即系爭工程20 %之進度,嚴重遲誤工程,顯無可能於契約期限內如期完工,且其遲誤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

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應屬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縱認原告業已施作系爭工程之基礎灌漿工程、地下室灌漿工程完成,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共720 萬元,被告業已給付訂金540 元及基礎灌漿工程部分工程款264 萬6 千元,合計804 萬6 千元,亦逾原告施作完成可請領之工程款

756 萬元(即工程款720 萬元加計稅金36萬元),故原告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7 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興建系爭工程,工程未稅總價金3,600 萬元(稅後3,780 萬元),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原告並應自收取訂金及被告書面許可後10日開工,於365 日工作日內完工,但工作日不計入雨天、國定假日、例假日。

(二)原告已完成工程進度表所示之第2 期工程進度:基礎灌漿完成10%、第3期工程進度:地下室灌漿完成10%等工程。

(三)原告已受領第1 期工程款即訂金540 萬元(不含稅)、第2期工程款一部264萬6千元(稅前252萬元)。

(四)第1 期工程款之稅金27萬元、第2 期工程款之餘額113 萬

4 千元(含稅)、第3 期工程款378 萬元(含稅),被告未給付給原告。

(五)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於109 年2月7日收受送達。

(六)被告則委託律師於109 年2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因原告顯然無法如期完工,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旨,原告亦已於109年2月7日收受送達。

四、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若是,被告抗辯其已經給付之工程款顯然超過原告完工進度所得受領款項,故無再付款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約定原告應於365 日工作天內完工,但不計入雨天、國定假日及例假日。而原告自107 年11月2 日開工,施作完成系爭契約工程進度表所示之基礎灌漿完成、地下室灌漿完成工程,分別可請領第2 、3 期工程款378 萬元(含稅),完成進度為總工程20% ,且已受領第1 期工程款即訂金540 萬元、第2 期工程款之一部264 萬6 千元(稅後),而第1期工程款之稅金27萬元、第2 期工程款之餘額113 萬4 千元(含稅)、第3 期工程款378 萬元(含稅),合計518萬4 千元,被告未給付。原告於109 年2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繳之工程款;被告委託律師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嚴重滯後,已不可能遵期完成,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 款約定及民法第503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等語,兩造各自於同年2 月7 日收受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統一發票、送件確認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37、39、41、

43、45至49、93至97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業系爭契約工程進度表所定完成工程,請求被告應給付第1 期稅金、第2 期工程餘款及第3 期工程款共518 萬4 千元,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因原告進度嚴重落後,顯無可能如期完工,故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約定、民法第503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超過原告完工所得請領之款項,故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期限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者,定作人原則無解除契約之權,但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例外得由定作人解除契約,此所謂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乃定作人對於該期限有期限利益,亦即若非於該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定作人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此與民法第255 條規定相類,應可參照。次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係約定:

「因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甲方(指被告)得逕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不受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該約定顯然是排除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逾約定期限完成工作,縱然被告對此期限無期限利益,被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

2、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 條明文所定。依該項規定及參照民法第

50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係定作人期前解約權之明文,惟需滿足承攬人係可歸責,其顯然不能如期完工,及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等要件,定作人始得據以主張。經查:

⑴查原告自107 年11月2 日開工,應於365 日工作天內完工

,期間依契約不開工之例假日為107 日(約3 個半月),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故原告完工期限自應予順延至109 年2 月中、下旬,其餘原告主張得不開工之事由,被告雖均有爭執,但其中雨天若僅以被告所稱之30日計,則完工期限應順延至109 年3 月中、下旬,應可認定。故被告於109 年2 月6 日寄送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應屬期前解約,此觀被告於存證信函援引民法第

503 條規定亦明。⑵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係就原告逾越期限完成工作時,

被告得排除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逕得主張解除契約,已如上述;但於原告尚在施工期限內,但遲延工作、顯不能如期完工時,應如何處理,兩造於系爭契約內未有約定,自應回歸民法第503 條規定之適用,即仍須工作於特定期限完工或交付作為契約之要素,被告享有期限利益時,被告始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僅約定自開工後365 日工作天完工,一如前述,此顯然只是一般的完工期限約定,未見有以特定期限為契約之要素,從而,被告主張已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核不能採。

3、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第1 期訂金稅金27萬元、第2 期工程款餘額113 萬4 千元、第3 期工程款378萬元,共518萬4千元,自屬有據。

4、至被告抗辯:伊所給付工程款804 萬6 千元,已逾原告完工部分所得受領之款項756 萬元云云,係立基於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兩造互復回復原狀義務所為之計算,惟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8 萬4 千元,及自催告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