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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被 告 李雅雯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雅雯先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向原告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本院108 建14事件),原告則於108 年9 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兩案當事人相同,均係關於兩造間105 年

5 月24日營建工程合約書之爭議,且被告李雅雯將其起訴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作為本件訴訟之抵銷債權,兩案爭點及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上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而分別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52,108 元(見本院卷第377 至378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5 年5 月24日簽訂「營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提供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5)墾環字第317 號建造執照所核准之「『陳泳銘農舍興建工程』設計圖樣張」與相關圖說,承攬統包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720 萬元(未稅),付款階段則按系爭合約第5 條之規定分期給付。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2 月22日竣工完成,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並於107 年5 月4 日核發107 墾環使字313 號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兩造間約定之工程尾款給付期限亦已屆至,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⑸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之合約工程款共計72萬元,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皆置之不理。

(二)對於被告抗辯有瑕疵修補債權之陳述:

1、被告固以原告施作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及被告自行發包施作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材料費用,主張以前開費用抵銷尾款。惟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業於106 年12月

6 日經被告代理人溫昱彥驗收完成,有溫昱彥出具之勘驗證明,並據溫昱彥到庭證稱屋頂防水工程確有施作,且無漏水之瑕疵;編號3 、4 、5 、6 、10部分,被告亦已於

107 年8 月31日驗收完成,有其出具之勘驗證明;編號7、8 、9 部分,工程廢棄物並非原告施作所遺留,水泥磅數亦符合契約規定。又被告雖主張於107 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外牆油漆剝落」及「室內牆壁發霉」等二項瑕疵進行修繕,然未證明原告係於何時收受該存證信函,若係107 年12月6 日後始收受,則被告之請求已逾

1 年請求權時效,且室內牆壁並無發霉狀態,業經鑑定確認,無需修補。再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本院108 建14事件起訴時才新增8 項瑕疵請求項目(見本院108 建14卷第39頁),鑑定後之109 年1 月10日才追加提出第10、11項請求,均已逾1 年瑕疵擔保期限。縱認鑑定報告認定有瑕疵,被告於107 年3 月間即遷入系爭農舍,2 年後才進行鑑定,亦可能為被告使用所造成之瑕疵,難以認定為原告施工之瑕疵。又縱令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然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自行修補後,方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13 條、第493 條規定請求賠償修補費用,被告未先命原告修補,亦未就瑕疵項目自行修補,被告主張其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等,並以該金額與尾款抵銷,顯於法未合。另系爭合約第11條第⑷項僅規定被告有保固責任,並無交付保固書之約定,被告請求交付保固書,亦屬無據。

2、另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中,已鑑定系爭工程無附表一編號4 、7 、8 之瑕疵,而鑑定意見固認為系爭工程存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9 、

10、11、12之應修補瑕疵,惟予說明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 之整棟外牆油漆嚴重剝落、及附表一編號5之1 樓基座底部牆壁裸露未做防水處理部分:

附表一編號1 之工程業於106 年12月6 日驗收,保固期間為1 年,至107 年12月5 日,本件進行鑑定日為109 年2月13日,已逾保固期限,不能列入施工瑕疵,此部分修補費用應予刪除。縱令應列為瑕疵,原告此前曾請熟悉之啟宏油漆行就外牆油漆部分估價,施工費用僅12萬元,鑑定報告書預估修補費用813,246 元顯然過高。又鑑定報告費用尚包括附表一編號5 之1 樓基地底部裸露處沙漿粉平10萬元費用(參鑑定報告書附表一第1 頁項目一.3),然此部分工程並未包含於契約約定項目,亦為鑑定報告書所自認(參鑑定報告書第5 頁),鑑定報告將此部分費用列入,顯有互相矛盾之嫌。

⑵附表一編號2 之頂樓樓板龜裂、及編號11之頂樓高架石材地板隔熱工程部分:

此部分工程業於106 年12月6 日驗收,保固期間為1 年,至本件進行鑑定日109 年2 月13日,亦已逾保固期限,不能列入施工瑕疵,此部分修補費用應予刪除。另鑑定報告亦載明「部分曾做簡易修補,檢視細部顯示表層有防水施作」,而編號11之「頂樓高架石材地板隔熱工程」係屬二次施工工程,為符合女兒牆高度110 公分之法定最低標準,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方能施作該項目工程,故原告於施作前先作局部之防水維護,然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未得原告同意,藉口需先放置部分物品,取走系爭農舍鑰匙,隨後乘機遷入,且遷入後即拒絕原告施工人員進入施工,以致於107 年5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亦無法進行「頂樓高架石材地板隔熱工程」,進而導致頂樓龜裂情況加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507 條及第508 條第1 項規定,修補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⑶附表一編號3 之3 樓及4 樓室內多處漏水部分:

鑑定報告認為室內天花頂板若干裂縫並滲漏水,然而皆細微不明顯,應無需修補,屋頂皮之防水重新施作後,滲漏水現象即可改善,然此部分係因被告阻攔被告施工人員進入維護,係可歸責於被告。至於3 樓及2 樓臥室窗框塞水路則開槽重塞共計六樘之修補費用78,834元部分,此部分鋁門窗工程,原告係另行委由楠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楠宏公司)施作,楠宏公司屢次欲入維護時,均遭被告拒絕或無故不開門,後因被告積欠原告工程尾款72萬元,致原告無法給付鋁門框尾款予楠宏公司,楠宏公司嗣後已與被告就鋁門窗部分達成協議,不互相請求,是以該部分縱有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

⑷附表一編號6 之雨水及廢水管路共管無獨立分管、及編號

9 之浴室隔間牆水泥磅數不足,噪音很大部分:鑑定報告認定無共管,浴室亦無水泥磅數不足之問題,至於是否水管或通風管配置,導致噪音問題,亦為被告代理人溫昱彥屢次要求變更水電設計,當場與系爭工程水電包商施工人員溝通施作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噪音是否過大亦因外在環境跟個人主觀感受而不同,並無一定標準,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⑸附表一編號10之屋內牆壁多處嚴重龜裂部分:

室內油漆工程係於107 年1 月完工,據鑑定報告認為該龜裂現象屬表層粉刷龜裂,係因施工不當或養護不良所致,尚不影響構造損害(參鑑定報告書第7 頁),被告請求時亦已逾保固期間,鑑定係於完工2 年後才為現場勘驗,是以究係施工不良所致或養護不當,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縱為施工不良,亦已逾保固期間,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⑹附表一編號12之頂樓馬達安裝是否符合契約規範部分:

鑑定時之頂樓馬達位置非原告施工設置之位置,被告於其時亦自承有自行移動設置地點,馬達之安裝為被告僱工所為,故此部分鑑定報告認定馬達安裝簡陋,並非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3、系爭農舍鄰近白沙灣海邊,受烈日曝曬、海風及颱風吹襲,平常即需進行良好之維護,然被告於系爭農舍107 年3月完工即藉故取走建物大門鑰匙,並遷入系爭農舍,系爭農舍於同年5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通知被告前來辦理領取使用執照並清償尾款等事宜,被告均藉故施延,並夥同地主陳泳銘以使用執照遺失為由,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聲請補發使用執照,又屢次阻攔被告施工人員進入維修,導致系爭農舍養護不良,並藉此拒付72萬元工程尾款,然系爭農舍既已完工,且被告早已遷入,並經營民宿使用,被告即應給付工程尾款。

(三)對於被告主張其自行發包支出費用應扣除之陳述: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材料費項目應於工程尾款扣除,原告就第一項196,581 元、第二項66,400元(僅門片,不含五金鎖費用)、第三項239,773 元,合計502,754 元部分,同意扣除,然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⑽款約定,契約總價金額均為未稅價,被告尚須支付5%稅金,則原總工程價金720 萬元扣除被告自行購買材料費用502,754 元後,被告應付之稅金為334,862 元【算式:(0000000 -000000)×5%=334862】,加計剩餘工程尾款217,246 元(算式:000000-000000=217246),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52,10

8 元。而附表一所示之瑕疵既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以附表一之瑕疵修補費用抵銷上開應付金額,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2,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施作完工後,被告自107 年6 月15日起陸續發現系爭農舍有下列瑕疵:⑴整棟外牆油漆嚴重剝落、⑵頂樓樓板龜裂、⑶3 樓及4 樓室內多處漏水、⑷2 樓及3 樓室內牆壁發霉、⑸1 樓基座底部牆壁裸露,未作防水處理、⑹雨水及廢水管路共管,無獨立分管、⑺工程廢棄物掩埋在周圍農地中、⑻1 樓地面水泥磅數不足、⑼浴室隔間牆水泥磅數不足,噪音很大、⑽屏內牆壁多處嚴重龜裂、( 11)頂樓樓板未施作高架石材地板隔熱工程、( 12) 頂樓馬達未符合契約規範,被告分別於107 年6 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有外牆油漆脫落、一樓出線口進水,同年9月3 日以LINE告知有漏水、油漆脫落等情事,而證人溫昱彥在處理系爭工程期間,亦有向原告反應問題並請其改善,被告再於同年11月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繕,均未獲原告置理,反一味要求被告給付尾款,且亦未交付房屋結構保固書、防水工程保固書、鋁門窗保固書、扶手保固書、水電保固書,並扣留使用執照、建照與大門、頂樓鑰匙未交付,均屬原告依約應盡義務而未履行,就上述原告應盡義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應由原告先履行。

(二)被告皆按系爭合約完成90% 之付款,共計已給付新台幣(下同)648 萬元,惟系爭工程尚有室內外燈裝置、衛浴五金裝置、樓梯扶手、高架石材地板隔熱工程等工程未完工,故於兩造給付工程進度第90% 支票中已備註說明:「本次室內水電尚未實質驗收完成,尾款(使用執照取得)將併水電驗收完成才予一併支付。」惟上開未完工之工程,嗣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材料費(已扣除原告預付之鋁門窗費用15,400元),系爭工程既採統包制,自應由原告負擔材料費,故扣除被告支出之材料費567,314 元,被告實際應支付之尾款應為168,086 元。

(三)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9 、10、11、12之瑕疵,並經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瑕疵修補費用為1,521,030 元,而系爭農舍之瑕疵擔保期限依民法第499 條規定應延長為5 年,且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⑷項約定,結構體保固5 年、防水工程保固2 年,被告發現瑕疵時均在保固期內,並已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則被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或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即使尚有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亦主張應與原告之上開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債權。

(四)另系爭合約第五條第⑽項之5%發票稅金,依商業交易慣例,支付價金之一方要求開立發票,則收受價金之他方才會要求額外給付5%稅金,且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⑽項文義,原告得選擇是否開立發票,原告亦未實際開立發票,尚無5%稅金之產生,自無權要求被告預為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為經營民宿,於105 年5 月24日委由原告在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興建系爭農舍(門牌屏東縣○○鎮○○里○○路○○號),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金720 萬元(未稅),為統包工程。

(二)被告已給付648萬元之款項予原告。

(三)系爭農舍於107 年5 月4 日經核發使用執照,被告於同年

6 月16日發現外牆油漆剝落,旋及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另又於同年9 月3 日再次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發現外牆油漆剝落及室內內牆發黴情事。

(四)原告就上開瑕疵,曾委由啟宏油漆行進行全室油漆門框清潔,邊縫修補,全室油漆整理;另又委由楠宏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全棟鋁門窗外窗防水,細縫填補,門窗漏水工程的修繕等工程,並經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以勘驗書表明修繕完成之旨。

(五)整棟外牆油漆工程,曾經被告前夫溫昱彥於106 年12月6日前往勘驗,並出具書面表明勘驗完成之旨。

(六)本件經送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農舍現存有下列瑕疵須待修補(參見附表一),修補費用預估共1,521,030 元:

1.整棟外牆油漆嚴重剝落,修補費用預估813,246元。

2.頂樓樓板龜裂,修補費用預估157,185元。

3.3樓及4樓室內多處漏水,修補費用預估78,834元。

4.1樓基地底部牆壁裸露未做防水處理(合併於第1.項修補工程處理,且包含修補費用預估10,000元)。

5.雨水及廢水管路共管無獨立分管(合併於第2.項修補工程處理,且包含修補費用預估4,800 元)。

6.浴室隔間隔間牆水泥磅數不足,噪音很大,修補費用預估5,250 元。

7.屋內牆壁多處嚴重龜裂,修補費用預估21,315元。

8.頂樓「高架石材地板隔熱工程」未施做,修補費用預估437,640 元。

9.頂樓馬達之規格及安裝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修補費用預估7,560 元。

(七)原告對於被告因工程未完工,自行僱工施作馬桶、衛浴五金墊支196,581 元、施作室內、浴室門門片(扣除五金鎖)墊支66,400元、及施作地磚加浴室磁磚墊支239,773 元,共502,754 元應由原告返還被告乙節,不予爭執。

(八)原告未曾出具任何形式保固書交被告收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入營業稅後之尾款552,108 元,被告抗辯營業稅不應計入,且應扣除其自行僱工施作未完成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何者有據?

(二)被告主張系爭農舍存在如鑑定報告所示瑕疵,請求原告賠償預估修補費用1,521,030 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另以前項債權與第一項工程款債務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係與本院108 建14事件合併審理,其中訴訟資料多有存附於前開事件卷宗內者,援於本件引用之。

(二)兩造間訂有系爭農舍之興建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契約總價金為720 萬元(未含5%營業稅),被告已給付

648 萬元,尚有72萬元(未稅)尾款未付,被告因系爭工程未完全施作而自行僱工處理,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567,314 元,原告同意其中502,754 元應予返還,得自尾款中扣除。而系爭農舍現在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須行修補,修補費用共須1,521,03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照片、原告自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建14卷一第41至63、65至131 、195 至199 、

273 至307 頁,卷二第13至71、207 至223 頁),並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109 年3 月20日屏縣建師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可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另案起訴(即本院108 建14事件)請求原告給付修補瑕疵損害賠償,足認被告此部分債務已屆清償期。又被告固不否認尚積欠原告尾款72萬元(未稅)未給付,惟抗辯:原告須給付被告瑕疵修補費用1,521,030 元,並應將被告自費墊付如附表二甲部分之款項共567,314 元全部扣除,也不應就總價金再計算5%之營業稅,且兩造債權應可互為抵銷等語。而原告同意扣除如附表二乙部分之502,

754 元,另主張:除其同意扣除項目外,其他費用不應由其負責,且工程總價金扣除被告自費部分後之價金,仍應再計算營業稅等語。經查:

1、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墊付工程款金額:⑴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片,為被告花費66,400元購買安裝,

門片上原附著之五金鎖則由被告另以5,760 元購得新鎖予以拆換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建14卷二第209 頁),原告並同意門片費用應返還原告,但不同意負擔五金鎖費用。查五金鎖部分,既係被告因單方面因素考量,未徵得原告同意而予更換,其因此支出費用,自不能請求原告償還,被告之請求,不能准許。

⑵被告自行僱工安裝如附表二編號4 、5 、6 之電視線路、

網路線路、電話線路,共支出28,800元,及安設化糞池汙水管,共支出30,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估價單、匯款單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建14卷二第221 、

223 頁),惟原告否認前開費用應由其負擔。經查,證人即原告委外施工廠商林聰茂證稱:本件工程我做水電部分,原告委託的部分是做到配管,我也有完成,但配線不是在工程範圍內,是溫昱彥(即原告前配偶)委託我去拉線,是口頭上的私下約定。化糞池污水管在屋外部分也是我安裝的,我向原告承包時,化糞池已經安裝好,我是做污水管來銜接,即銜接化糞池到系爭農舍之間,若依工程承包,我是承包屋內的,但不會說銜接到屋外的部分也算錢,本件沒有收錢,我沒印象污水管有向原告收取3 萬元等語(見本院108 建14卷二第174 至175 頁),足見證人林聰茂確有施作上開線路、污水管工程,又依被告上揭估價單、匯款單所示金額,包括污水管費用在內,證人林聰茂之此揭證述應僅是記憶失誤而已。又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⑶款約定:系爭工程採用統包制,合約總價包含整體建築物之所有營造興建費用與材料費用:「…,並包含鋼筋、混泥土、樓梯、門窗工程、外牆與浴室防水工程、外牆與全室粉刷、屋頂隔熱工程、水電管線配置、上下水塔、馬達、衛浴材料、…等。」(見本院108 建14卷一第43頁)是前揭線路、污水管自屬於原告依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則被告自費施工,請求原告返還,自為有據。而基上述,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之代墊費用共561,554 元(算式:

196581 +664 00+239773+10800+14400+3600+30000=561554 )。

2、扣除上開墊付款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⑴按我國營業稅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

貨物為課徵對象,而加值型營業稅,係以營業活動所生利益為稅基,實質上以最終消費者為承擔稅負之主體(消費稅),僅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替代消費者為形式之納稅義務人,以銷售替代消費為稅捐客體,通過價金將過渡承受之稅負轉嫁於消費者(間接課稅)。經查,本件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工程總價720 萬元,第五條第⑽款約定5%發票稅金另計,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建14卷一第53、55頁),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於未稅總價金外,另計付營業稅金,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可以選擇不開發票,實際亦未開立發票,故尚無5%稅金之產生云云,惟營業稅於納稅義務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即產生,縱未開立統一發票,亦不影響於稅金之發生,是被告前開辯詞,尚有誤認,從而,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331,922 元【算式:(0000000-000000)×5%=331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綜上,經將被告積欠之尾款扣除前開墊付款,原告得請求

之餘額為158,446 元(算式:000000-000000=158446),加計上開營業稅額,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490,368 元【算式:158446+331922=490368】。

3、被告對原告有無瑕疵修補債權?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3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項分定明文。惟定作人前開修補費用償還、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定作人已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承攬人逾期不為修補或自始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主張,且修補費用償還之請求,亦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提要件。另前開定作人基於承攬契約所由生之請求權,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瑕疵者(即瑕疵發見期間),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者,其瑕疵發見期間延長為5 年;前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此參民法第498 、499 、501 條規定亦明。⑵查系爭農舍為建築物,依上規定其瑕疵發見期間為5 年,

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⑷款亦有關於結構體保固5 年,防水工程保固2 年、其他本合約內建築裝修材料保固1 年之保固條款。而關於系爭農舍交付之時點,被告主張:係於

107 年6 月15日遷入,但兩造並無實際點交動作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農舍完工後即藉故取走鑰匙並已遷入農舍等語,並互為否認對方之主張。本院認為系爭農舍係於107 年5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33頁),則按之常理,其交付應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故系爭農舍之正式交付時點,應在107 年5 、6月間始合情理。次查被告於107 年6 月16日、9 月3 日通知原告發現系爭農舍有漏水、發霉情形,請原告派員修繕;復因系爭農舍有「頂樓高架石材地板隔熱工程未完工」(即附表一編號11)、及「外牆防水漆剝落與滲水」(即附表一編號1 )之瑕疵,於107 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同年12月15日前修繕完畢,經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108 建14 卷一第133 至147 、367 至371頁),而被告並於108 年11月29日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1之瑕疵正式具狀列入請求項目,有其民事準備(二)狀可稽(見本院108 建14卷一第405 至411 頁)。至於附表一編號2 、3 、5 、6 、9 、10之瑕疵,係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另案起訴請求賠償時提出,附表一編號12之瑕疵,則是於本院108 建14事件審理中經鑑定後發現,被告於109年4 月20日逕予具狀追加請求,此參被告起訴狀、民事準備(四)狀即可明瞭(見本院108 建14卷一第21至39頁,卷二第103 至107 頁),是本件被告發見瑕疵之時,尚未逾首揭5 年之瑕疵發見期間及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限,可堪認定。

⑶本件被告就系爭農舍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僅就其中編

號1 、11之瑕疵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原告逾期未為修補,而編號2 、3 、5 、6 、9 、10、12之瑕疵則無定期催告之事實,業如上述,則被告既未踐行民法第493 條第1項之催告程序,則其就附表一編號2 、3 、5 、6 、9 、

10、12之瑕疵,尚無從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瑕疵,經鑑定其原因略為:

可能為外牆塗裝時,水泥面尚未乾燥或施工環境潮濕、面漆塗裝前底層可能有不當的批土補平工序;而附表一編號11之瑕疵,鑑定其原因略為:頂樓防水工程後,未依系爭合約施作,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3 至4 、7頁),其瑕疵之產生與原告施工不當或未依約施工有關,則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以附表一編號

1 、11之修補費用803,246 元(扣除附表一編號5 之1 萬元)、437,640 元為準,共1,240,886 元之工程報酬,即有所據。至原告雖主張:瑕疵係被告保管使用不當所致,且附表一編號1 之瑕疵修補費用,伊曾請工程行估價,只須12萬元,鑑定報告所預估金額過高云云,並提出估價單

1 紙為據(見本院108 建14卷二第117 頁),惟查,附表一編號1 、11之瑕疵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或未施工所致,已見上述,原告主張係被告保管使用不當,與鑑定報告結果相違,顯無可採,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籠統報價,未如鑑定報告詳列所需費用,其可信性尚有可疑,故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⑷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質即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前者關於瑕疵發見期間、權利行使期間有其特定規定,其適用亦須定作人先經瑕疵修補催告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其他未規定之權利發生及行使、法律效果等,則回歸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準此,定作人即無再以民法第227 條為單獨請求權依據之理。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5 、6 、

9 、10、12之瑕疵,未經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即有未合,業如前述,則被告再以民法第227 條為據,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依上說明,顯有誤認,核不可採。

⑸據上所述,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須扣除1

萬元)、11之瑕疵修補債權共1,240,886 元,合法有據,其餘主張,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第1 項前段分定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有490,368 元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對原告則有1,240,886 元之瑕疵修補債權,並均屆清償期,分見前述,被告主張以前開債權互相抵銷,核無不合,則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算式:000000-0000000= -750518 ),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堪得認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2,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一:被告求償項目與金額表┌──┬───────┬───────┬───────┬────────┐│編號│ 瑕疵位置 │ 瑕疵情形 │ 金 額 │ 說 明 │├──┼───────┼───────┼───────┼────────┤│ 1 │ 整棟外牆 │ 油漆嚴重剝落 │ 813,246元 │ │├──┼───────┼───────┼───────┼────────┤│ 2 │ 頂樓樓板 │ 樓板龜裂 │ 157,185元 │ │├──┼───────┼───────┼───────┼────────┤│ 3 │3樓及4樓室內 │ 多處漏水 │ 78,834元 │ │├──┼───────┼───────┼───────┼────────┤│ 4 │2樓及3樓室內 │ 牆壁發霉 │ 0元 │ │├──┼───────┼───────┼───────┼────────┤│ 5 │1樓基座底部 │ 牆壁裸露 │ (10,000元) │修補費用已計入編││ │ │ 未做防水處理 │ │號1之費用內 │├──┼───────┼───────┼───────┼────────┤│ 6 │雨水及廢水管路│共管無獨立分管│ (4,800元) │修補費用已計入編││ │ │ │ │號2之費用內 │├──┼───────┼───────┼───────┼────────┤│ 7 │ 周圍農地 │工程廢棄物掩埋│ 0元 │ ││ │ │在農地中 │ │ │├──┼───────┼───────┼───────┼────────┤│ 8 │ 1樓地面 │水泥磅數不足 │ 0元 │ │├──┼───────┼───────┼───────┼────────┤│ 9 │ 浴室隔間 │隔間牆水泥磅數│ 5,250元 │ ││ │ │不足,噪音很大│ │ │├──┼───────┼───────┼───────┼────────┤│ 10 │ 屋內牆壁 │多處嚴重龜裂 │ 21,315元 │ │├──┼───────┼───────┼───────┼────────┤│ 11 │ 頂樓樓板 │未施作高架石材│ 437,640元 │ ││ │ │地板隔工程 │ │ │├──┼───────┼───────┼───────┼────────┤│ 12 │ 頂樓馬達 │未符合契約規範│ 7,560元 │ │├──┼───────┼───────┼───────┼────────┤│合計│ │ │1,521,030元 │ │└──┴───────┴───────┴───────┴────────┘附表二:被告自行發包支出之材料費,及原告是否同意返還該費用:

┌──┬──────────┬─────────┬──────────┐│編號│ 工程材料項目 │甲、被告採購材料費│乙、原告是否同意返還│├──┼──────────┼─────────┼──────────┤│ 1 │馬桶、衛浴五金 │ 196,581元 │ 是 │├──┼──────────┼─────────┼──────────┤│ 2 │室內門片(門框加五金│ 72,160元 │僅同意返還66,400元,││ │鎖)10道門 │ │並主張:被告自行更換││ │浴室門(門框加五金鎖│ │五金鎖支出5,760 元,││ │)7道門 │ │不應由原告負責。 │├──┼──────────┼─────────┼──────────┤│ 3 │地磚加浴室磁磚 │ 239,773元 │ 是 │├──┼──────────┼─────────┼──────────┤│ 4 │電視線路 │ 10,800元 │ 否 │├──┼──────────┼─────────┼──────────┤│ 5 │網路線路 │ 14,400元 │ 否 │├──┼──────────┼─────────┼──────────┤│ 6 │電話線路 │ 3,600元 │ 否 │├──┼──────────┼─────────┼──────────┤│ 7 │化糞池汙水管、材料及│ 30,000元 │ 否 ││ │工資 │ │ │├──┼──────────┼─────────┼──────────┤│合計│ │ 567,314元 │ 502,754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