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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葉正洋即六堆願景工作坊相 對 人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傅民雄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9年2 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 下稱本法) 第528 條第2 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本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規定即明。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相對人收受抗告狀繕本後,已於民國109 年5月5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9至41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即竹田火車站園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下稱系爭園區),簽訂有「屏東縣竹田鄉竹田驛園委託專業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契約期限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109 年4 月17日止,為期3 年,委由抗告人經營管理系爭園區。詎相對人於10

8 年3 月8 日逕以抗告人未於相對人所通知之107 年11月21日前繳交「期中營運評鑑報告書」,並致該日審查會議流會,核有違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9 款「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第10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及第12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等事由,片面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旋並接管系爭園區。抗告人業就上開爭執事項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由本院以108 年度潮簡字第321 號案件( 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了暫時維持,實現某一法律關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㈠相對人應將「竹田驛園內釀造物產館」、「李秀雲先生攝影紀念館」、「驛之園餐坊」等3 棟建築物經換鎖而妨害抗告人依約行使權利部分,將鑰匙移交給抗告人使用;㈡相對人並非文化資產主管機關身分,對其擅於108 年10月4 日逾越權限公告,並藉公告昭示:「嚴禁私人違法占用,違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有抹黑違背抗告人事實,應予撤銷公告處分;㈢相對人藉端拒絕抗告人在竹田驛園公共區域清理的垃圾倒入鄉公所垃圾車,聲請裁定相對人之行為,為權利之濫用,應予禁止。詎原裁定竟予駁回,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提供擔保後,裁准如上聲明。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本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必要之情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本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本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與釋明不足有別,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均就相對人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本案爭執法律關係陳述,未就本件究竟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之要件釋明( 本院卷第65至83頁參照),核屬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未經釋明,與釋明不足有別,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因抗告人表明願供擔保而可補正;況本件亦據抗告人於上開理由狀中自陳:迄今因合約期間已屆期,抗告人也已撤出竹田驛園等語( 本院卷第66頁上方參照),堪認抗告人現已無再就上開聲請事項受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保護必要,所請即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即應駁回。

五、至就抗告人另聲明:㈠本件連同本案訴訟均應移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㈡本院應將相對人移送監察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或為刑事告發部分。查抗告人固執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經其研究後認應屬公法爭議範疇,即應移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辦理為主張理由( 本院卷第82頁下方至83頁參照) ,然本件保全程序既係抗告人於原審循本法規定聲請,且本案訴訟刻仍繫屬本院民事庭而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 本院卷第87頁參照) ,揆諸本法第524 條第2 項規定:「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並上開規定於本件亦有適用( 本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前段) ,亦即保全程序應隨附於本案而適用同種訴訟程序,從而於本案訴訟未經移轉行政法院審理前,自無從由本院逕將本件移由行政法院辦理,亦無從由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將本案訴訟移由其他法院管轄餘地。至就抗告人聲明㈡將相對人移送該管機關訴追行政及刑事責任部分,查本件既係抗告人不服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原審裁定而抗告,自應由本院循本法抗告程序編規定審理,而審理之標的則為: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否合於本法第538 條規定。

是抗告人上開聲明事項顯非本件應審理之標的,聲明亦顯無理由,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