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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簡健祐相 對 人 徐瑞崗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9 年5 月22日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2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簡健祐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該本票),原係過渡性質,暫充友人向相對人徐瑞崗借款之擔保。嗣借款人已另向借款人提供足額之擔保,且持續有還款之行為,故該本票應予作廢,不得向法院聲請准許為強制執行。詎原裁定不察,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提示該本票未獲付款,乃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該本票形式上已記載票據法所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而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稱該本票作廢等情,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所為之爭執,涉及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此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簡健祐│107年9月8日 │新臺幣1000萬元│CR0000000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