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邱鈺茹(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天社會福利慈善事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五至七、九至十一、二十至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民國92年12月5 日(聲請狀誤載為92年10月20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月15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9 冊第13頁第215 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09 年1 月18日、109 年4 月16日分別召開第5 屆第2 次及第3 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
3 、5 至7 、9 至11、20至21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09 年
5 月14日屏府社長字第10915694000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法登財字第6 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經其同意備查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9 年6 月20日屏府社長字第10921374500 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此次修正捐助章程,主要係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公布施行,並就文字誤繕部分一併加以修正,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宏緯附表:
┌─────────────┬─────────────┬───────┐│ 修 正 前 條 文 │ 修 正 後 條 文 │ 備 考 │├─────────────┼─────────────┼───────┤│第三條: │第三條: │修正條文「已」││本會已舉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本會以舉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字為錯別字,逕││為宗旨。 │為宗旨。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改為「以」字。││ │僅於屏東縣。 │ │├─────────────┼─────────────┼───────┤│第五條: │第五條: │修正條文第2 項││本會目的事業如左: │本會目的事業如左: │載於第1 項第11││一、兒童福利。 │一、兒童福利。 │款之後,文義不││二、婦女福利。 │二、婦女福利。 │通,且與本院10││三、身心障礙福利。 │三、身心障礙福利。 │7 年1 月23日裁││四、老人福利。 │四、老人福利。 │定之內容不符,││五、急難救助。 │五、急難救助。 │爰逕列於第2 項││六、醫療補助。 │六、醫療補助。 │。 ││七、低收入戶補助。 │七、低收入戶補助。 │ ││八、災害救濟。 │八、災害救濟。 │ ││九、志願服務。 │九、志願服務。 │ ││十、獎助學金。 │十、獎助學金。 │ ││十一、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十一、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 ││ 事項。 │ 事項。 │ ││十二、辦理長期照顧服務。 │十二、辦理長期照顧服務。 │ ││前項舉辦或捐助社會福利支出│前項舉辦或捐助社會福利支出│ ││,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 ││他經常性收入總額百分之八十│他經常性收入總額百分之六十│ ││。 │。 │ │├─────────────┼─────────────┼───────┤│第六條: │第六條: │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第│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第│ ││一屆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一屆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 ││創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創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 ││會福利人士擔任之。但主要捐│會福利人士擔任之。但董事相│ ││助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 ││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關係,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 ││ │之一。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 ││ │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 ││ │長或工作經驗。 │ │├─────────────┼─────────────┼───────┤│第七條: │第七條: │ ││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四年│ ││,連聘得連任,下屆董事由當│,連聘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不│ ││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會福利人士於任期屆滿前一個│,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 ││月內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於│ ││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提經當屆│ ││,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 ││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 ││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 ││聘)時,由董事推選一人為召│事之任期為限。 │ ││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 │ ││之。 │ │ │├─────────────┼─────────────┼───────┤│第九條: │第九條: │ ││本會董事會職權如左: │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 │ ││一、各種計劃之審核。 │一、各種計劃之審核。 │ ││二、經費之籌措、分配及運用│二、經費之籌措、分配及運用│ ││ 。 │ 。 │ ││三、預算與決算之審議核定。│三、預算與決算之審議核定。│ ││四、基金之保管營運及財務稽│四、基金之保管營運及財務稽│ ││ 核監督。 │ 核監督。 │ ││五、人事組織及任免案之審核│五、人事組織及任免案之審核│ ││ 及決定。 │ 及決定。 │ ││六、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規│六、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規│ ││ 定事項。 │ 定事項。 │ ││七、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事項。│七、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事項。│ ││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 │ 擬議。 │ ││ │十、合併之擬議。 │ │├─────────────┼─────────────┼───────┤│第十條: │第十條: │ ││本會董事會議每六個月招開一│本會董事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 ││次,如董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二│次,如董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二│ ││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 ││開臨時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開臨時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 ││席會議時,得用書面委託其他│席會議時,得用書面委託其他│ ││董事代表之,但每一董事以代│董事代表之,但每一董事以代│ ││表一人為限,其代表人數不得│表一人為限,其代表人數不得│ ││超過會議出席人數的三分之一│超過會議出席人數的三分之一│ ││。 │。 │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修正條文「如董││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招開並│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開並│事因故缺席」、││擔任主席;如董事因故缺席或│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所議事項與董││所議事項與董事會自身有關必│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事會自身有關」││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等字,關於董事││為主席。 │人為主席。董事長未依規定召│及董事會均更正││ │開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為董事長,蓋上││ │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開情形明顯係就││ │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董事會議│應擔任董事會議││ │,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主席之董事長而││ │召開之。 │為規定。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 ││本會設立左列各組分別掌理業│本會設立左列各組分別掌理業│ ││務: │務: │ ││一、業務組。 │一、業務組。 │ ││二、事務組。 │二、事務組。 │ ││三、財務組。 │三、財務組。 │ ││前項組稱,得是本會業務發展│前項組稱,得視本會業務發展│ ││需要,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後增│需要,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後增│ ││減之。 │減之。 │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修正條文「有下││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徒刑│有下列各項情事者,不得擔任│列前項情事者」││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在職董│等字,文義不通││種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 │,逕改為「有下││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一、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列各項情事者」││限。 │ 徒刑確定者。 │。 ││ │二、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 期滿。 │ ││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 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 ││ │ 程序,尚未復權。 │ ││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 撤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