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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劉 侃(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畢嘉士社會福利基金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畢嘉士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六、

八、九、十、十四、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畢嘉士社會福利基金會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月6 日登記(登記簿第22冊第15頁第476 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08 年12月20日召開第3 屆第3 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5 、6 、8 、

9 、10、14、18、20、21、22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09 年3月17日屏府社長字第10905852800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法登財字第1 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經其以上開屏府社長字第109009299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9 年5 月6 日屏府社長字第10916396700 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畢嘉士社會福利基金會此次修正捐助章程上開條文,主要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公布施行而為修正,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宏緯附表:

┌─────────────┬─────────────┐│ 修 正 前 條 文 │ 修 正 後 條 文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十一人,第一屆董│本會置董事十一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事由捐助人聘任之。董事相互││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同額以│係者,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一││上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票選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工作經驗。 ││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 ││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 ││期滿新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 ││事人數三分之一。外國人擔任│ ││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 ││額三分之一。 │ │├─────────────┼─────────────┤│第六條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任期為限。 │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 │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 │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 │時,由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 │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之。│├─────────────┼─────────────┤│第八條 │第八條 ││本會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本會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提新任董事經當屆董事會通過│提新任董事經當屆董事會通過││聘任之,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聘任之。 ││,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聯名│ ││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 ││理之。經通知逾三個月董事長│ ││仍不辦理者,得呈請主管機關│ ││由董事中互推一人辦理之。 │ │├─────────────┼─────────────┤│第九條 │第九條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 ││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 事項。 │ 及運用。 ││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 項。 │ 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 此限。 ││四、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及財務稽核事項。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五、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規│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定事項。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其他有關本會之重大業務│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決議事項。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 擬議。 ││ │九、合併之擬議。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 │ 擬議或決議。 │├─────────────┼─────────────┤│第十條 │第十條 ││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 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 數同意行之。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 、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後行之: ││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二、基金之動用。 ││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列席。 │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六、解散。 ││ │七、重大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 。 ││ │八、附屬作業組織設置。 ││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 項。 ││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討論,││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 │會議前十日,其餘會議則須於││ │會議前七日,將議程通知各董││ │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 │員列席。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 │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 │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 │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 │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 │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之。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法令另有規定或有下列情事之││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一者,不得充任董事長、代理││本會董事、監察人及各種職務│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現在職董事、監察人或職員│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登記: ││在此限。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期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撤銷。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 │任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 │登記。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本會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本會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存放金融機構,如有運用財產││、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投資者,應依本捐助章程第十││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條之特別決議規定辦理之。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收支預│,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書,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本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董事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財務報表、財產總額清冊、接││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受補(捐)助清冊及獎(捐)││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助清冊,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二、決算書。 │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 。 │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 ││六、財產目錄。 │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 ││ 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請主管││產全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機關決定之,如有賸餘財產全││地方主管機關。 │部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辦理。 │└─────────────┴─────────────┘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