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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5號聲 請 人 黃懷慧(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青山育幼院董事長)代 理 人 郭士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青山育幼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青山育幼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11月9 日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1冊第9 頁第25

5 號)。茲因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青山育幼院於109 年4 月19日及109 年5 月29日召開第5 屆第1 、2 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09 年

6 月29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0948200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法登財字第1 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尚符(按曾以上開屏府社婦字第10920948200 號函同意核備)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9 年8 月24日屏府社婦字第10941595000 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青山育幼院此次修正捐助章程,主要係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公布施行而修正,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修正條文第4 條第3 項關於「其報酬由亦董事會決議之」等字,顯係「其報酬亦由董事會決議之」之誤,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宏緯附表:

┌────────────────┬────────────────┐│ 修 正 前 條 文 │ 修 正 後 條 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訂名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立青山育幼院(以下簡稱本法人)。│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 │人屏東縣私立青山育幼院(以下簡稱││ │本法人)。 │├────────────────┼────────────────┤│第二條 │第二條 ││本法人以舉辦社會兒童福利慈善事業│本法人為非營業為目的之兒童及少年││為宗旨。 │教養機構,以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 │建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及救助社││ │會弱勢團體為目的,辦理下列業務:││ │一、協助並安置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 │ 或遭遇困境之婦嬰。 ││ │二、協助並安置無依學齡前及學齡之││ │ 兒童及少年。 ││ │三、協助並安置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 │ 遇困境之婦嬰。 ││ │四、協助並安置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 權益保障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 │ 或第2 款規定,經盡力禁止或矯││ │ 正而無效之兒童及少年。 ││ │五、協助並安置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各款規││ │ 定情事應予緊急保護、安置之兒││ │ 童及少年。 ││ │六、協助並安置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 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情││ │ 事得予申請安置或輔助之兒童及││ │ 少年。 ││ │七、協助並安置有其他依法得聲請安││ │ 置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或弱勢家庭││ │ 。 ││ │八、將本法人閒置物資透過資源分享││ │ ,使其再次流轉予需要的人及團││ │ 體,如獨居老人、弱勢團體、弱││ │ 勢家庭及社福機構等。 ││ │九、辦理其他符合本法人設立目的之││ │ 相關公益性社會福利事務。 │├────────────────┼────────────────┤│第三條 │第三條(未變更,內容同左)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屏東縣高樹鄉新│ ││豐村沿山公路一段110 號。 │ │├────────────────┼────────────────┤│第二章 董事 │第二章 董事 │├────────────────┼────────────────┤│第四條 │第四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董事由創│(第一項)本法人董事會,設置董事││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七人且不設置監察人,董事由創設人││擔任之;若創設人因故無法進行遴聘│遴聘社會賢達及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則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任之。 ││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於任期屆滿前│(第二項)若創設人因故無法進行前││一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項遴聘時,則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會││之。 │於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內遴選社會賢達││ │及熱心社會福利人士,並聘任之。董││ │事會為遴選決議時,應經董事會二分││ │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 ││ │(第三項)本法人之董事為無給職,││ │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 │為有給職,其報酬亦由董事會決議之││ │。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法人董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第一項)本法人董事每屆任期為三││補缺之董事任期限於原任者之任期。│年,連聘得連任。董事有缺位時,創││ │設人應於三十日內遴聘社會賢達及熱││ │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若創設人因││ │故無法進行遴聘時,董事長應於三十││ │日內召開董事會進行補選,補選方式││ │依前條第二項決議方式為之。補選董││ │事之任期應以補足原董事之任期為準││ │。 ││ │(第二項)本法人期滿連任之董事,││ │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法人董事應互選一人任董事長職。│(第一項)本法人董事應互選一人任││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董事長職,其董事長之任期與其該屆││本法人,董事長之任期為三年,董事│董事任期同。選任董事長之決議,應││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經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第二項)本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指定代理人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 │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 │(第三項)本法人董事,其總人數五││ │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 │專長或工作經驗。 ││ │(第四項)董事長及董事得由董事會││ │之決議,隨時解任。 ││ │(第五項)董事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 │,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六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充任本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 │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 ,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 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 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 │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 │ 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 │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 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 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七項)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 │得充任本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 │然解任。 ││ │(第八項)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 │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法人通知主管││ │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 │記。 │├────────────────┼────────────────┤│第七條 │第七條 ││本法人董事會職權如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一、各種計畫之審核。 │: ││二、本法人目的事業之評估、監督與│—、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年度預算、決算之議決。 │ 。 ││三、人事組織及任免案之審核及決定│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本捐助章││ 。 │ 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本法人設立之目的事業機構負責│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人之選任、解聘及職權之核定。│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其他目的事業相關之事項。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 │ 決議。 │├────────────────┼────────────────┤│第三章 會議 │第三章 會議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法人董事會每半年開一次常會,由│(第一項)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董事長召集之,但必要時得由三分之│,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長請假、因││二董事連署召開臨時會議。 │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 │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 │人代理之。 ││ │(第二項)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 │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 │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 │他董事代理出席。 ││ │(第三項)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 │,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 │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第四項)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 │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 │,視為親自出席。 ││ │(第五項)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 │;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 │ 准。 ││ │(第六項)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 │,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 │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 │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 │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 │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集之。 │├────────────────┼────────────────┤│第九條 │第九條 ││本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第一項)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之,但有關不動產之處分、變更用途│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第││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二項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經主│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管機關許可後,方得行之。 │二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 │之。 ││ │(第二項)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 │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 │行之: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二、基金之動用。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十條 │第十條 ││本法人董事會開會,應於召開會議前│(第一項)本法人董事會開會,應於││一星期發出通知及議程,但臨時會議│召開會議前七日前發出書面通知及議││之召開不在此限。 │程,但臨時會議之召開不在此限。 ││ │(第二項)前條第二項重要事項及財││ │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合併議││ │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書面通││ │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 │├────────────────┼────────────────┤│第四章 基金(財產)管理 │第四章 捐助財產種類、總額及保管││ │ 運用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法人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之。│本法人由黃俊仁等人,捐助新臺幣貳││ │仟捌佰柒拾伍萬元為設立基金,詳如││ │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嗣後並││ │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 │構或團體之捐贈及政府補助。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法人財產總額為新台幣貳仟捌佰柒│(第一項)本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拾伍萬元整。其明細表見財產清冊。│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 │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第二項)本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 │,應以本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 │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 │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第三項)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 │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 │ 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 │ 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 │ 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 │ 本票。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 │ 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 │ 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 │ 之受益憑證。 ││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 │ 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 │ 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第五章 會計及預、決算報備事項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法人設立後,仍得接受捐助人之捐│本法人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助、政府補助及社會各界之捐贈。 │一日為會計年度。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法人所有財產均使用於目的事業,│(第一項)本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其處分及變更用途須經董事會同意,│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開工作計畫及經││ │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 │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 ││ │(第二項)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 │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 │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會計及經費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法人所設目的事業之經費來源:為│本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社會各界之捐款及其他利息收益,政│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府補助經費及興辦事業之盈餘。 │歸屬於本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 │自治團體。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法人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本法人損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一日為會計年度。 │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第六章 附則 │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法人解散後,依規定賸餘財產歸屬│本法人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於本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 │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十八條 │(刪除) ││本法人捐助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政府│ ││有關法令辦理。 │ │├────────────────┼────────────────┤│第十九條 │(刪除) ││本章程經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 ││定各項程序後施行。 │ │└────────────────┴────────────────┘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