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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以下簡稱下稱永達)本有董事15名,前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度法字第2 號解任其中10名,致原董事會人數不足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最低人數之7 人,其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土地糾紛,聲請人應為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

2 項之利害關係人,且有與相對人永達涉訟之必要,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聲請為相對人永達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以代行董事職權,俾利相對人永達相關事務之進行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2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解任之;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 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延長期間最長為1 年;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之董事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至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相對人已具財團法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之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董事業經本院108 年度法字第2 號裁定解任10人,惟本院108 年度法字第2 號案件尚未確定,經該案當事人抗告後,目前仍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55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前甫於109 年5 月6 日行準備程序,尚未進入審理程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憑。該解任相對人永達董事之裁定既仍爭訟中尚未確定,該裁定即尚未發生解任之確定效力。從而,相對人永達目前尚未有董事會因董事解任而低於最低人數之情形,故本院尚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永達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情形,因而尚無選任臨時董事或董事長之必要。

㈡、綜上,聲請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原欲待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55號終結後,視該案裁決結果再審結本案,惟本案自聲請迄今已歷經數月,可見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55號案情繁雜,非短期能審結,他日終結後倘若確生解任董事之效果,聲請人斯時若仍有利害關係,可重新再為聲請,自不待言。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