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4號聲 請 人 賴桂霞(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明聖佛院社會福利慈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明聖佛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明聖佛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民國88年9 月29日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10月11日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7 冊第1 頁第163 號)。茲因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明聖佛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09 年1 月28日召開第7屆第5 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09 年
3 月20日屏府社長字第10905653600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8年度法登財字第11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變更捐助章程,業經其以109 年3 月20日屏府社長字第10905653600 號及10
9 年12月30日屏府社長字第109608172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0 年1 月4 日屏府社長字第10957771
500 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明聖佛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此次修正捐助章程,主要係因增設辦事處及刪除原第8 條、第13條關於常務董事會之規定,並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公布施行而修正,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附表:
┌─────────────┬─────────────┐│ 修 正 前 條 文 │ 修 正 後 條 文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一條:(未修正) ││本基金會訂名為財團法人屏東│ ││縣私立明聖佛院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 │第二條:(未修正) ││本會由蘇玉銘發起創設暨徐順│ ││賢等捐助成立。(附捐助人名│ ││冊) │ │├─────────────┼─────────────┤│第三條:本會以舉辦社會福利│第三條:(未修正) ││慈善事業為宗旨。 │ │├─────────────┼─────────────┤│第四條: │第四條: ││本會事務所設立於屏東縣麟洛│本會主事務所設立於屏東縣○○○鄉○○村○○路興農巷七之○○○鄉○○村○○路興農巷七之││號。 │一號。 ││ │高雄辦事處設立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 ││ │鳳山辦事處設立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 ││ │台中辦事處設立於台中市中區││ │大誠街5-9-10號。 ││ │台南辦事處設立於台南市○○○○ ○區○○街○○巷○號。 │├─────────────┼─────────────┤│ 第二章 目的事業 │ 第二章 目的事業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目的事業如左: │本會目的事業如下: ││一、老人福利。 │一、老人福利。二、兒童福利││二、兒童福利。 │。三、青少年福利。四、婦女││三、青少年福利。 │福利。五、身心障礙福利。六││四、婦女福利。 │、急難救助。七、低收入補助││五、身心障礙福利。 │。八、醫療補助。九、獎助學││六、急難救助。 │金。十、志願服務。十一、臨││七、低收入補助。 │時捐助。十二、災害(變)救││八、醫療補助。 │助。十三、社會公益活動。十││九、獎助學金。 │四、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十、志願服務。 │項。 ││十一、臨時捐助。 │前項舉辦或捐助社會福利支出││十二、災害(變)救助。 │,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十三、社會公益活動。 │他經常性收入總額百分之六十││十四、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 ││ 事項。 │ ││前項舉辦或捐助社會福利支出│ ││,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 ││他經常性收入總額百分之八十│ ││。 │ │├─────────────┼─────────────┤│ 第三章 董 事 │ 第三章 董 事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第一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但董事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一。 │ │├─────────────┼─────────────┤│第七條: │第七條: ││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本會董事為無給職,每屆任期││,連聘得連任,下屆董事由當│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全體董事人數五分之四。下屆││會福利人士於任期屆滿前一個│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月內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於任期屆││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滿前一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會││,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改選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聘)時,由董事(常務董事)│期為限。本會董事總人數五分││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之一以上應具有與本會設立目││議改選(聘)之。 │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會設常務董事會,置常務董│本會設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事四人,由董事互推之。 │推之,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 │會。 │├─────────────┼─────────────┤│第九條: │第九條: ││本會設董事長一人,由常務董│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 ││事互推之,綜理會務,對外代│一、各種計劃之審核。 ││表本會。 │二、經費之籌措。 ││ │三、預算與決算之審議核定。││ │四、基金之保管營運及財務稽││ │ 核監督。 ││ │五、人事組織及任免案之審核││ │ 及決定。 ││ │六、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規││ │ 定事項。 ││ │七、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事項。│├─────────────┼─────────────┤│ │ 第四章 會議 │├─────────────┼─────────────┤│第十條: │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職權如左: │本會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一、各種計劃之審核。 │,如董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二分││二、經費之籌措。 │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三、預算與決算之審議核定。│臨時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四、基金之保管營運及財務稽│會議時,得用書面委託其他董││ 核監督。 │事代表之,但每一董事以代表││五、人事組織及任免案之審核│一人為限,其代表人數不得超││ 及決定。 │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六、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規│ ││ 定事項。 │ ││七、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事項。│ │├─────────────┼─────────────┤│ 第四章 會 議 │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會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如董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二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臨時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有關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會議時,得用書面委託其他董│推一人為主席。 ││事代表之,但每一董事以代表│ ││一人為限,其代表人數不得超│ ││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本會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過││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重大││有關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事項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推一人為主席。 │擔須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親自││ │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 │為之。 │├─────────────┼─────────────┤│ │ 第五章 基金(財產)管理│├─────────────┼─────────────┤│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會常務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本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之。 ││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必須│ ││迴避時,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 ││人為主席。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會董事會議(或常務董事會│本會由徐順賢等人,捐助新臺││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或常│幣壹仟萬元為設立基金,詳如││務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同意方得決議,但重大事項及│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經│。捐助之款項,均應在金融機││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捐││ │助(贈)如為不動產,應即依││ │法並無條件過戶本會。 │├─────────────┼─────────────┤│ 第五章 基金(財產)管理│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之。 │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 │,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 │,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 │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 │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會基金(財產)總額為新台│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幣壹仟萬元。(基金之種類數│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剩││額詳如財產清冊),原始基金│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或捐│所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助之款項,均應在金融機構設│治團體,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或營利團體機構。 ││、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 ││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捐助(│ ││贈)如為不動產,應即依法並│ ││無條件過戶本會。 │ │├─────────────┼─────────────┤│ │ 第六章 會務及職員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本會為謀業務發展,得聘具有││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專知聲望之人士為顧問,經董││,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事會議決通過後聘任之。 ││,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 ││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 ││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關決定之,如有剩餘財產悉歸│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當地地方政府,不得歸屬任何│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晝及經費││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機構。 │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開││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 │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 │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年度結││ │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 │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 │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六章 會務及職員 │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本會為謀業務發展,得聘具有│本會置秘書長一人,襄助董事││專知聲望之人士為顧問,經董│長處理會務,由董事長提名,││事會議決通過後聘任之。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後聘任,其他人員││ │之任免及管理亦同。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本會年度業務計劃及經費預算│本會設立下列各組分別掌理業││,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經董│務。 ││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一、業務組 ││備,並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二、事務組 ││將年度經費決算及業務執行書│三、財務組 ││提請董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前項組稱,得視本會業務發展││關核備。 │需要,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後增││ │減之。 │├─────────────┼─────────────┤│第廿一條: │第廿一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襄助董事│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確定││長處理會務,由董事長提名,│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管機關核備後聘任,其他人員│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之任免及管理辦法另訂之。 │。 │├─────────────┼─────────────┤│第廿二條: │第廿二條: ││本會設立左列各組分別掌理業│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務。 │年一月一曰起至十二月卅一日││一、業務組 │止,並應設立專帳以記載各項││二、事務組 │收支帳目及財務狀況。 ││三、財務組 │ ││前項組稱,得視本會業務發展│ ││需要,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後增│ ││減之。 │ │├─────────────┼─────────────┤│ │ 第七章 附 則 │├─────────────┼─────────────┤│第廿三條: │第廿三條: ││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確定│本會辦事細則另定之。 ││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 ││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 ││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 │ │├─────────────┼─────────────┤│第廿四條: │第廿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年一月一曰起至十二月卅一日│關法令規定辦理。 ││止,並應設立專帳以記載各項│ ││收支帳目及財務狀況。 │ │├─────────────┼─────────────┤│ 第七章 附 則 │ │├─────────────┼─────────────┤│第廿五條: │第廿五條: ││本會辦事細則另定之。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 │完成法定各項程序後施行,修││ │正時亦同。 │├─────────────┼─────────────┤│第廿六條: │(以下條次刪除) ││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廿七條: │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 ││完成法定各項程序後施行,修│ ││正時亦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