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0號聲 請 人 王傳宇(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信望愛家園董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信望愛家園捐助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信望愛家園(原名稱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信望愛育幼院)於民國73年12月26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84年10月19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2 冊第16頁第112 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09 年6 月15日、109 年
8 月10日先後召開第12屆第4 次及第12屆第5 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組織章程(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暨屏東縣政府
109 年8 月24日屏府社婦字第10941190200 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74年度法登字第14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經核於法尚符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9 年9 月29日屏府社婦字第10947006300 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信望愛家園此次修正捐助組織章程,主要係為因應配合財團法人法之公佈施行,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附表:
┌─────────────┬─────────────┐│ 修 正 前 條 文 │ 修 正 後 條 文 │├─────────────┼─────────────┤│第一章 名稱、目的、主事務 │第一章 名稱、目的及主要業 ││ 所 │ 務、主事務所 │├─────────────┼─────────────┤│第1條:(從略) │第1條:(未變更) │├─────────────┼─────────────┤│第2條: │第2條: ││本法人以弘揚耶穌基督大愛,│本法人以弘揚耶穌基督大愛,││辦理育幼事業及其他社會福利│辦理育幼事業及其他社會福利││事工為目的。 │事工為目的。 ││ │主要業務為辦理育幼事業及其││ │他社會福利事工。 ││ │本法人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各││ │項措施之規劃、執行,及目的││ │業務所稱其他社會福利事工,││ │均受所在地主管機關之監督、││ │輔導、檢查與評鑑,屬屏東縣││ │政府管轄區域。 │├─────────────┼─────────────┤│第3條: │第3條: ││本法人事物所設於屏東縣里港│本法人事務所設於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鄉土庫村東榮巷30-6號 │├─────────────┼─────────────┤│第二章 捐助人 │第二章 捐助人 │├─────────────┼─────────────┤│第4條:(從略) │第4條:(未變更) │├─────────────┼─────────────┤│第三章 捐助財產 │第三章 捐助財產 │├─────────────┼─────────────┤│第5條: │第5條: ││本法人財產總額計新台幣21,1│本法人捐助財產總額計新台幣││02,473元。其明細表見財產清│13,063,120元。其明細表見財││冊。 │產清冊(本法人中華民國73年││ │財產清冊)。 │├─────────────┼─────────────┤│第6條:(從略) │第6條:(未變更) │├─────────────┼─────────────┤│第7條:(從略) │第7條:(未變更) │├─────────────┼─────────────┤│第四章 董事會 │第四章 董事會 │├─────────────┼─────────────┤│第8條: │第8條: ││本法人設董事7 至11人組織董│本法人設董事9 人組織董事會││事會。 │,其中1人為董事長。 ││本法人董事由基督徒,社會賢│一、本法人董事由基督徒,社││達,各界專業人士等組成,無│ 會賢達,各界專業人士等││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組成,無給職,任期三年││。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王守信│ ,連選得連任。第一屆董││遴聘之。 │ 事由捐助人王守信遴聘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上屆董事│ 。 ││合意推舉之。董事有缺額時,│二、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上屆││補缺之董事由在任董事合意推│ 董事選任。董事有缺額時││舉,其任期限於前者之任期。│ ,補缺之董事由在任董事││ │ 選任,其任期限於前者之││ │ 任期。 ││ │三、自第十三屆起,董事任期││ │ 由三年改為四年,連選得││ │ 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 │ 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 │ 之四。 ││ │四、本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 │ 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 │ ,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 │ 一。 ││ │五、本法人董事總人數五分之││ │ 一以上應具有辦理育幼事││ │ 業及其他社會福利事工相││ │ 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 充任本法人董事長及代理││ │ 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 │ 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 │ 知法院為登記: ││ │ ⒈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 │ 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 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 │ 宣告者,不在此限。 ││ │ ⒉曾犯詐欺、背信、侵佔││ │ 或貪汙罪,經判處有期││ │ 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 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者,不在此限。 ││ │ ⒊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 │ 未期滿。 ││ │ ⒋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 │ 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 │ 始清算程式,尚未復權││ │ 。 ││ │ 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 │ 未撤銷。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 │任本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 │法院為登記。 ││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 │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 │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 │院為登記。 │├─────────────┼─────────────┤│第9條: │第9條: ││本法人董事應互推一人任董事│本法人董事應互推一人任董事││長職。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及│長職。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席,對外代表本法人。惟董事││法人。惟董事長係專職者,經│長係專職者,經董事會決議為││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得支薪資│有給職得支薪資。 ││。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 ││理人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 ││代理。 │ │├─────────────┼─────────────┤│第10條: │第10條: ││本法人董事會職權如后: │本法人董事會職權如下: ││⒈本法人目的事業機構聘僱主│一、本法人目的事業機構聘僱││ 管之任免。 │ 主管之任免。 ││⒉本法人目的事業經費之籌畫│二、本法人目的事業工作之評││ 及年度預算與結算之審核。│ 估與計算其成本之決定。││⒊本法人目的事業工作之評估│三、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 與計算之決定。 │ 及運用。 ││⒋本法人財產之處分及保管、│四、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使用。 │五、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⒌本法人董事之改選。 │六、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七、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八、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九、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十、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 擬議。 ││ │十—、合併之擬議。 ││ │十二、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 │ 之擬議或決議。 │├─────────────┼─────────────┤│第11條:(從略) │第11條:(未變更) │├─────────────┼─────────────┤│第12條: │第12條: ││本法人董事會每年召開二次,│本法人董事會每半年至少召開││由董事長召集之,但必要時得│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之,但必││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事聲請召開臨時會。 │上的董事聲請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開會,應於召開會議兩│董事會開會,應於召開會議10││週前發出通知及議程,但臨時│日前發出通知及議程。 ││董事會之召開,不在此限。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 │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 │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 │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 │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 │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集之。 │├─────────────┼─────────────┤│第13條: │第13條: ││本法人董事不得無故缺席董事│本法人董事不得無故缺席董事││會,連續兩次無故缺席者,視│會,連續兩次無故缺席者,視││為辭職。董事會應改選補缺。│為辭職。董事會應改選補缺。││因故缺席之董事,不得委任任│因故無法出席之董事,得以書││何人代行職權。 │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 │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 │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五章 常務董事會 │ │├─────────────┼─────────────┤│第14條: │第14條: ││本法人董事會另設常務董事3 │本法人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至5 人組織常務董事會。董事│下: ││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另2 至4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人應由三分之二董事會出席,│ 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及出席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取決。常務│二、特別決議:下列重要事項││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 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 │ 同意,並陳報主管機關許││ │ 可後行之。 ││ │ ⒈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⒉基金之動用。 ││ │ ⒊以基金填補短絀。 ││ │ ⒋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 │ 擔。 ││ │ ⒌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⒍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 │ 事項。 ││ │ 特別決議事項應於會議10││ │ 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 │ 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 │ 臨時動議提出。 │├─────────────┼─────────────┤│ │第五章 決算報備事項與捐助 ││ │ 財產之保管與運用 │├─────────────┼─────────────┤│第15條: │第15條: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期間,│本法人設有會計制度,並依據││依法令章程及董事會決議,以│會計制度附件「財務處理基本││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務│原則及要點」執行預決算編審││。 │及核備申報。 ││常務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 ││,由董事長召集之。但必要時│ ││得由董事長或半數以上常務董│ ││事聲請召開臨時會。 │ │├─────────────┼─────────────┤│第16條:(從略) │第16條:(未變更) │├─────────────┼─────────────┤│第17條:(從略) │第17條:(未變更) │├─────────────┼─────────────┤│第六章 附則 │ │├─────────────┼─────────────┤│第18條: │第18條: ││本法人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本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本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體。 │之業務。 │├─────────────┼─────────────┤│第19條: │第19條: ││本法人捐助章程未規定事項,│本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悉依有關法令辦理之。 │以本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 │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 │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 │金融機構。 ││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 │以下列方式為之: ││ │⒈存放金融機構。 ││ │⒉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 │ 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 │ 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⒊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 │ 產。 │├─────────────┼─────────────┤│ │第六章 附則 │├─────────────┼─────────────┤│第20條: │第20條: ││本章程由捐助人代表訂立,於│本法人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管轄│本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後施行之,│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修訂時亦同。 │體。 │├─────────────┼─────────────┤│ │第21條: ││ │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項,悉││ │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 │第22條: ││ │本章程由捐助人代表訂立,於││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管轄││ │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後施行之,││ │修訂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