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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傅金格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許可追加分配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許可相對人為追加分配,惟抗告人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不再追償,有證明書一紙可證,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發回本院

二、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許可相對人追加分配,惟抗告人業於前開本院

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做成後之108 年12月24日,清償對於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亦同意不再對抗告人為追償(此有相對人所具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債務既已清償,相對人自無聲請追加分配之權利,原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 條第1 項裁定准予追加分配,未及審酌抗告人已清償債之事實,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已清償債務而提起抗告,原審裁定准予追加分配,容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聲請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