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王鈺璇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鈺璇自民國109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411,488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8 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第74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即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私立三朋美語
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此有前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聲請人受領薪資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應屬確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0,1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既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均仍在學,現年約17歲及13歲,於107 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學生證影本、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39 至142 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計算基準,而聲請人之長女及次女每年領有12,000元(平均每月1,000 元)之獎助學金,其次女每月另領有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津貼2,38
0 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書、屏東縣政府109 年
7 月6 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4556100 號函、受領補助款存摺影本及屏東縣東港鎮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證明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161 頁、第163 至165 頁),則前開部分應均予扣除,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25,352元(計算式:(14,866-1,000 )+(14,866-1,
000 -2,380 )=25,352),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1,000元,洵屬可採。
㈡承上,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7,869,482 元,有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61至66頁)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有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見本院卷第128 至138 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之解約並用以清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