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惠玉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麗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惠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民國98年1 月9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 號清算事件執行程序中,撤回清算聲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4 號裁定自99年1 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本院於99年
8 月3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又前開更生方案所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更生認可確定後之105 年7 月間,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17號自10
7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3,663元後,本院於108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於109 年5 月5 日追加分配終結,各相對人共受償730 元後,並於108 年3 月13日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復函詢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由其子資助生活費每月8,000 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聲請人107 至108 年分別有所得7,674元、48,191元,又其投保勞保於宜蘭縣針織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現無工作,由其子資助生活費屬實。則聲請人自107 年11月算至109 年10月,其所得共為129,470 元(計算式:7,674 ×2/12+48,191+8,000 ×10=129,470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7 至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即14,866元、14,866元及14,86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356,784 元(計算式:14,866×【2 +12+10】=356,784 )。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後,已無剩餘,堪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