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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顏克定代 理 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唐榮宏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福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顏克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

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08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60 元後,本院於109 年7 月2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

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主席,自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11月,共領有出席費227,800 元,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出席費所得明細可參,且聲請人106 年至107 年均無所得,

108 年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給付薪資所得114,300 元,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另聲請人自108 年11月起,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14,558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性質上亦屬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之收入來源,應予列計,則自108 年10月算至110 年1 月共為446,170 元(計算式:227,800 +14,558×【2 +12+1 】=446,170 )。至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固以聲請人於84年間向屏東縣屏東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借款申請書,主張聲請人另有農作收入、畜牧收入,惟聲請人106 年至108 年均無農作畜牧之所得資料,業如前述,且自聲請人借款時距今已20餘年,歷時已久,衡諸社會經濟、景氣等大環境因素及聲請人年齡、體力等自身條件,俱有所變化,聲請人是否仍能從事農、牧業,已非無疑,此外,相對人陽信銀行復未提出聲請人現仍從事農、牧業而有此部分固定收入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而關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至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4,866元及15,94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母,年約83歲,106 年至108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4 人共同負擔,又其母108 年每月領有老農年金7,256元,109 年迄今每月則領有老農年金7,550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則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108 年至110 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22 元、1,463 元、1,679 元(計算式:【14,866-7,256 】÷5 =1,522 ;【14,866-7,550 】÷5 =1,4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946-7,550 】÷5 =1,679 )。則請人自108 年10月算至110 年1 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62,737 元(計算式:【14,866+1,522 】×3 +【14,866+1,463 】×12+【15,946+1,679 】×1 =262,737 )。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183,433 元(計算式:446,170 -262,737 =183,433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 年4 月至108 年3 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6 年至107 年無所得,108 年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給付薪資所得114,300 元,業如前述,復衡以聲請人係自108 年5 月20日起擔任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主席,108 年出席費共為114,300 元,有前引出席所得明細表可佐,勘認聲請人108 年所得均為108 年5 月20日後之所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無可處分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

6 至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738元、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母每月領有老農年金7,256 元,應予扣除。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106 年至108 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296 元、1,522 元及1,522 元(計算式:【13,738-7,256 】÷5 =1,296 ;【14,866-7,256 】÷5 =1,

522 )。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為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相對人陽信銀行雖稱聲請人將貸得之款項匯入柯淑鴻之銀行帳戶,而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應裁定不免責,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聲請人貸得之款項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聲請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或屬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聲請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本院自難僅憑相對人陽信銀行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即遽認聲請人貸得之款項為清算財團。又相對人陽信銀行固聲請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裁定以證明上開情事,惟本院核閱上開裁定,其所載當事人即聲請事由俱與本件無涉。從而,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