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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債 務 人 王俐文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司法事務官報請拘提債務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前拘提債務人王俐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自108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在台灣人壽有美金44,251元、新臺幣(下同)41,986元之解約金,全球人壽有1,163,467 元解約金,富邦人壽有139,715 元解約金。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函詢債務人是否以現金繳納方式代替保險解約,嗣債務人於5 月8 日陳報於5 月20日前回覆本院,後債務人於5 月28日傳真陳報願以現金代繳方式保留台灣人壽2 紙保單及富邦人壽1 紙保單。經本院於6 月

1 日發函債務人到院繳納相當於保險解約金之181,701 元,並發函全球人壽、台灣人壽將債務人所有之保險契約解約同時將解約金開立支票檢送本院。惟台灣人壽於6 月8 日陳報債務人已於5 月5 日即向該公司解除保險契約並領取全數解約金,全球人壽亦陳報債務人於5 月8 日解除保險契約並領取全數解約金。本院通知債務人於6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到院調查,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顯見債務人有隱匿、處分清算財團財產之事實及故意。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0條第三款之規定,報請拘提債務人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拘提之,但以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為限。一、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三、顯有隱匿、毀棄或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0條第1、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台灣人壽函、全球人壽函、本院通知到場函、訊問筆錄、LINE截圖等件為證。債務人向台灣人壽、全球人壽解除保險契約並領取全數解約金,復經通知於6 月24日下午

3 時30分到場詢問,而債務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顯見債務人有隱匿、處分清算財團財產之事實。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0條第1 、3 款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報請拘提債務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