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鄭書瑤再審聲請人 曾裔賢再審相對人 官建明再審相對人 官大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
4 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曾於本院101 年度潮簡字第
132 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再審法院審理中提出再審相對人官大成、訴外人官有相、官吉郎等3 人互相交易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以證明再審相對人之土地成為袋地,是因其等一部之讓與所致,依法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所有地。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證物,已構成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相對人官大成並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提及土地分割自其父之土地,此部分為官大成於訴訟中之自認,原確定判決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且原確定判決將當事人所未主張之關於開設道路、道路之距離、有無鋪設柏油路面等問題均轉嫁於再審聲請人,並將判決之不利益歸之再審聲請人,認事用法嚴重錯誤。另原確定判決誤將再審相對人官大成及訴外人官吉郎、官有相等3 人之買賣、分割、贈與之任意行為,認為通行再審聲請人之土地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下稱原裁定)不察,竟採用違法之原確定判決而駁回渠等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436 條之7 、第507 條等規定,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 之1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1 年度潮簡字第132 號判決:㈠確認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相對人通行上開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103 年度再易字第
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
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105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106 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107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確定(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再審聲請人指摘原裁定有違反多項法令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調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等證物;違反不干涉主義及事實不憑證據而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證據取捨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再審事由,經核與其提起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再審聲請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相同,且該再審事由復與其歷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大致相同,是其歷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認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對原裁定,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已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第507 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8 條之1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