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陳朝喜相 對 人 劉啓榮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109 年度再字第2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參見)。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雖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5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30316 號),惟伊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由本院以109 年度再字第2 號審理中,如繼續強制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543 號裁定限期補繳,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業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2日以109 年度再字第2 號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有該裁定書足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109 年度再字第2 號)既不合法,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