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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劉素鑾相 對 人 翁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志賢前執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15號裁定聲請就聲請人劉素鑾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執全字第4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函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禁止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提起該保全事件之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為假處分;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執全字第42號執行查封並函囑登記在案,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9 年7 月31日屏院進民執甲字第109執全42號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依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