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陳睿均相 對 人 陳昭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而終結訴訟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陳昭錫雖以伊積欠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255 萬元,持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586
4 號強制執行伊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之1 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伊自民國98年起陸續償還票款164 萬2,600 元,僅僅欠相對人90萬7,400 元,相對人竟仍聲請執行債權額255 萬元,顯有不當,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9 年度司執字第25864 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於109 年10月5 日發函詢價,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57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9 年度訴字第657 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系爭不動產鑑估價值共259 萬1,000元,而聲請人主張償還票款164 萬2,600 元,則相對人所受停止執行之損害應係票款債權164 萬2,600 元未能及時受償所生法定遲延利息(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6 釐)之損失。參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預估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約為42萬7,076 元【計算式:1,642,600 ×6 %×52÷12=427,076】,因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42萬7,000 元,核屬相當,據此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供擔保金額。末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超過164 萬2,600 元部分,因並非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及之審理範圍,無停止執行之理由存在,自應續行執行程序,其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