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潘德富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秉永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僱主即第三人于鈞澤以其信用不佳,不宜擔任公司負責人為由,掛名為于鈞澤及其配偶鄭雅惠實際出資設立之相對人秉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股東及董事,相對人公司現業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聲請人前以于鈞澤為被告,起訴主張于鈞澤始為相對人公司實際股東,請求其應偕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給付積欠薪資,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4 號事件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雖持前開確定判決欲向相對人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但經函覆告以仍須對相對人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且獲勝訴判決始得塗銷聲請人之股東、董事、負責人資料,為此提起訴訟,現並已於繫屬本院(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下稱本訴訟)。惟聲請人名義上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董事、負責人,對相對人公司起訴即有利害衝突,不能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有依法聲請實際股東于鈞澤或列名股東鄭雅惠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定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設立時,有股東即聲請人(10萬股)、鄭雅惠(90萬股)二人,且由聲請人擔任董事,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而相對人公司嗣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經濟部以109 年5 月4 日經授中字第10935009330 號函依法予以命令解散,又經於109 年8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93501634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現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判決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公司既經解散,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公司章程別無其他規定,亦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此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查詢證明在卷存憑,則依首開公司法規定,應由全體股東即聲請人及鄭雅惠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並為公司負責人,是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即為聲請人及鄭雅惠,雖聲請人因對相對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有利害衝突,不得代理相對人公司,然如上所述,相對人公司除聲請人外,尚有鄭雅惠得行使清算人之職權,進而代理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相對人公司既非無法定代理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本駁回裁定既係於聲請人所提本訴訟繫屬後所為,依前說明,聲請人即無從抗告,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