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0號原 告 辜博文
辜維真辜信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辜明益、辜進和間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
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605 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惟起訴狀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訴訟標的之實際價額。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查報祭祀公業辜光賢之總財產價額(得以該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陳報之不動產清冊為依據)到院,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