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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0號原 告 辜博文

辜維真辜信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辜明益、辜進和間確認派下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即應以訟爭派下權於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所佔之比例,以為計算。經查:依原告具狀向本院陳報之祭祀公業辜光賢不動產清冊所示,祭祀公業辜光賢所有之總財產為屏東縣○○鄉○○○段○○○○○○○○○○號之二筆土地,其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971,098元【計算式:1198地號(

683.26平方公尺×5,400 元)+1199地號(1533.61 平方公尺×5,400 元)】,而原告辜博文、辜維真主張其派下權比例各為1/ 6,原告辜信熙主張其派下權比例為1/3 ,是原告派下權所佔比例合計為2/3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80,732 元(計算式:11,971,098元×2/3 =7,980,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01元,原告已繳納20,800元,仍應補繳59,3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地號最新第一類土地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辜明益、辜進和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