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4號原 告 李志雄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菊英、邱啓川、邱梅林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就基地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上建物,協同原告辦理解除原告所有溝底段1007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聲明第二、三項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邱松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三、請提出被告邱梅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