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號原 告 蔡 芸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樓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蔡雅麗間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01 號、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事件之訴訟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