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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4號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煜川被 告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依交通部觀光局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開發經營契約第10章及第11章約定向原告請求辦理資產移轉、返還及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均不存在,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且數項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該「辦理資產移轉、返還」請求權之交易價額,原告陳稱尚待鑑價,而屬暫不能核定,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該「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之價金數額,原告陳稱為2,524,155,25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5,805,25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92,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