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6號原 告 鴻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淑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間請求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雖於109 年5 月29日以函文陳報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原告法定代理人住址,然仍未提出正確記載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之起訴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提出記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住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