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林玉流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志超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與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建物左側相毗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現值不能查定,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併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提出被告戴志超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