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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1號原 告 帝亨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松燕被 告 陳文慶

龔麗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印鑑,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