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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號原 告 黃健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 條、第244 條、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全體被告之住址,亦未明確記載「被告之配偶、任何親等直系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和祖父母」之姓名、地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復未於訴狀具體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依何法律規定而為請求),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對

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都市計畫會,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