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健治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議事件,抗告人聲明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二、抗告,應繳交抗告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就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35號裁定聲明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