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5號原 告 李月桂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琉球鄉靈山寺、許姚賜枝、許得財、陳承隆、許遷紅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許姚賜枝、許得財、陳承隆、許遷紅與被告琉球鄉靈山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許姚賜枝與被告琉球鄉靈山寺間自民國90年12月12日起至91年
6 月2 日間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琉球鄉靈山寺91年6 月2 日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㈣確認被告許姚賜枝與被告琉球鄉靈山寺間自91年6 月2 日起迄今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聲明㈠、㈡、㈢部分,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另聲明㈣部分,因被告許姚賜枝為琉球鄉靈山寺91年6 月2 日信徒大會決議所選任之管理人,故此部分聲明與聲明㈢之訴訟利益同一,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 萬元(計算式:165 +165 +165 =49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