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9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被 告 陳櫻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屬財產權訴訟,又經被告否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