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0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陳櫻內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77條之1 第
2 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起訴未據其陳報倘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認定之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並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第77條之12規定,視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依第466 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有增減變更,再由本院另行補徵或退費。又倘原告逾期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上揭裁判費,本院均將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聲請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陳櫻內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部分,此屬本件訴訟進入實質審理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