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1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陳櫻內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無法核定之情形,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
00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另查,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應為蔡明興。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代表人資料有誤,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載有正確當事人之起訴狀及檢附起訴狀繕本(影本)2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