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07號原 告 黃騰寬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品均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除於起訴狀內主張聲明一應返還新臺幣500,000 元外,就聲明第二部分並未加以表明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訂婚金飾套組、結婚鑽戒、貴金屬編織項鍊、黃金手鍊、黃金戒指之市價),原告應查報該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例如購買憑證等),並應按訴訟標的之全部價額,於前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葉品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