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2號原 告 西方道堂法定代理人 林昌遠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黃有衡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兆駿等一百零四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信徒資格不存在,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郭兆駿、楊菊靜、陳高文、葉走八、許金奢、倪振村、洪文華、蔡政雄、賴振浩、倪文瑞、林重榮、吳幸周、陳致穎、陳勁宇、蔡錦祥、蔡仁瑋、蘇能得、洪文良、吳國泰、林明風、林新倫、葉崑生、葉建隆、洪秀蕊、賴洪菊葉、郭永豐、郭振郎、高福聰、謝弘杉、許福到、張茂忠、陳錦雲、郭泰安、何梅香、何梅金、蔡宗哲、蔡宗展、蔡宗恩、柯建利、洪明瑞、施瓊淑、葉新地、賴義順、吳俊毅、吳敏瑞、陳武田、吳美滿、潘惠枝、潘太明、洪世春、潘枝永、陳枝林、楊安水、潘茂泉、洪來寶、李青金、葉天、黃鄭阿琴、蔡洪錦美、林柯阿美、蔡好、顏青山、顏黃玉琴、蔡世弘、蔡清江、林崑海、蘇其城、蘇廖劍兆、洪碧雲、洪忠孝、楊玉波、曾楊敏、吳洪玉美、王洪玉枝、朱玉英、蔡松蒼、顏榮信、顏吉川、洪清松、許榮林、李麗香、黃俊隆、郭素珍、高翠玲、洪明意、洪松茂、洪聲、洪仁義、高仙童、洪啓峰、洪王玉梅、歐惠珍、陳顯端、孫火條、黃惠玉、洪詩茹、林慧華、吳汎福、郭亮廷、葉秋東、蔡庚榮、許馬端、曾啟明、蔡宗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