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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號原 告 黃健治 寄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信箱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泰舜、王敏雄、王謝瓊英、黃麗君、賴正道、許智信及陳健興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都市計畫會,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惟據原告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予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記載被告等人真正住所或居所,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爰依法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核定訴訟標的價部分得抗告,命補繳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