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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1號原 告 陳文慶

龔麗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帝亨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帝亨名門社區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之

109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予撤銷;㈡確認帝亨名門社區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案由五、109 年度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無效。經核上開二聲明均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各該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且各該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

165 萬元+165萬元=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30,6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帝亨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吳松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