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9號原 告 鍾仁德
鍾榮富鍾秉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公號鍾伯義法定代理人 鍾永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查被告現有之財產如附表所示,其總財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75萬3,180 元,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比例各為464 分之1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4萬7,111 元(計算式:00000000×3/464 =147111,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編│土地地號(均坐落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 價額 │備註 ││號│東縣內埔鄉) │ │(元/ ㎡) │範圍│(新台幣元)│ │├─┼─────────┼─────┼──────┼──┼──────┼──────┤│1 │新埔段3242地號 │19 │1,600 │全部│30,400 │ │├─┼─────────┼─────┼──────┼──┼──────┼──────┤│2 │新埔段3300地號 │2,603 │1,600 │全部│4,164,800 │ │├─┼─────────┼─────┼──────┼──┼──────┼──────┤│3 │新埔段3304-1地號 │3,094 │1,600 │全部│4,950,400 │分割自新埔段││ │ │ │ │ │ │3304地號 │├─┼─────────┼─────┼──────┼──┼──────┼──────┤│4 │新埔段3304-2地號 │3,094 │1,600 │全部│4,950,400 │同上 │├─┼─────────┼─────┼──────┼──┼──────┼──────┤│5 │新埔段3304-3地號 │3,093 │1,600 │全部│4,948,800 │同上 │├─┼─────────┼─────┼──────┼──┼──────┼──────┤│6 │富田段196地號 │2,181.4 │1,700 │全部│3,708,380 │ │├─┴─────────┴─────┴──────┴──┼──────┴──────┤│ 合計│22,753,180 │└───────────────────────────┴─────────────┘